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晓妮等与刘子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晓妮
李梦茹
李田
宋桂珍
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任桂梅(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
刘子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
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晓妮,女,1980年9月8日出生,住逊克县。
原告李梦茹,女,1998年6月2日出生,住逊克县。
原告李田(未出庭)。
原告宋桂珍,女,1957年10月5日出生,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淑玉,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桂梅,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子春,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力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力支公司”),住所地铁力市。
法定代表人魏东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妮、李梦茹、李田、宋桂珍诉被告刘子春及财保铁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晓妮、李梦如、宋桂珍与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玉、任桂梅、被告刘子春及财保铁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妮、李梦茹、李田、宋桂珍诉称,2015年7月16日13时16分,原告刘晓妮的丈夫李长明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子春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长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庆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庆安交警队”)作出了李长明与被告刘子春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
原告刘晓妮20年前因车祸外伤双耳神经性耳聋,一级残,日常生活能力、职业种类及社交严重受限;原告李梦如年仅17岁,尚不能独立生活;李长明父亲即原告李田身患肺癌,需要大量医疗费救治;李长明之母即原告宋桂珍,体弱多病,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现四原告没有得到任何赔偿。
因被告刘子春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强制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商业险”)。
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2,657.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066.00元(10,453.00元×20年)、丧葬费20,39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刘晓妮为156,600.00元(7830.00元×20年)、李梦茹为3915.00元(7830.00元×1年÷2人)、李田74,385.00元(7830.00元×19年÷2人)、宋桂珍78,300.00元(7830.00元×20年÷2人),现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0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刘子春按事故责任50%的比例连带赔偿原告221,328.50元,以上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共计331,328.5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刘子春辩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责任认定都属实,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不同意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辩称,为被告刘子春驾驶的车辆承保第三者强制险和3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属实,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对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李梦如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同意赔偿。
具体的赔偿方式先在强险的110,000.00元内赔偿,超过110,000.00元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刘晓妮、李田及宋桂珍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明,依法不予赔偿。
对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刘子春与死者李长明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依法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
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长明死亡,被告刘子春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即110,0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春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还参加了第三者商业险,死者李长明与被告刘子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财保铁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妮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宋桂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妮、宋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李田有家庭承包的土地,但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患有肺癌,其土地的收益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以李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无其它生活来源证明为由,不同意赔偿李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梦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李长明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人李长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其生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方面,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与被告刘子春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晓妮、李梦茹、李田、宋桂珍因李长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田、李梦茹)110,000.00元、85,607.50元{[281,21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田、李梦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50%},总计赔偿195,607.50元;
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76.38元,由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负担1933.6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李长明死亡,被告刘子春驾驶的肇事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参加了第三者强制险,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即110,000.00元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子春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还参加了第三者商业险,死者李长明与被告刘子春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财保铁力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外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妮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其它生活来源,原告宋桂珍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它生活来源,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晓妮、宋桂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李田有家庭承包的土地,但其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患有肺癌,其土地的收益不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以李田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及没有无其它生活来源证明为由,不同意赔偿李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及李梦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执行;四原告要求赔偿的丧葬费数额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受害人李长明死亡,给四原告带来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受害人李长明在此次事故中所负同等责任、其生前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方面,本案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与被告刘子春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子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晓妮、李梦茹、李田、宋桂珍因李长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田、李梦茹)110,000.00元、85,607.50元{[281,215.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李田、李梦茹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00元]×50%},总计赔偿195,607.50元;
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迟延履行债务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10.00元,由四原告负担1276.38元,由被告财保铁力支公司负担1933.62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

审判长:王庆文

书记员:姜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