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娜,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赤城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梦圆,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龙刚,男,1988年6月5日出生,现住赤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娜与被告魏龙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晓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圆、被告魏龙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8926.33元(变更后);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6年4月22日,被告魏龙刚驾驶的冀GVY768号小型轿车从赤城县去北京市,11时35分左右,由北向南行至赤城县赤城镇大幼儿园路口处,与斜向横过马路原告刘晓娜骑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刘晓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赤城县交警认定被告魏龙刚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娜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刘晓娜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魏龙刚驾驶的冀GVY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318926.33元(变更后)。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赤城县道路交警大队赤公(交)认字(2016)第0508E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魏龙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晓娜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魏龙刚负担主要赔偿责任,1、医药费27425.99元(含被告魏龙刚垫付的抢救费1616.8元)。2、营养费1350元(30元X45天)。3、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X18天)。4、护理费4500元(100元X45天)。5、误工费5162元(1210÷30元X128天)。6、鉴定费1400元。7、伤残补偿金261520元(26152元×20年×50%),8、抚养人生活费87935元(17587元×20年×50%÷2人)9、交通费酌定1500元。10、住宿费酌定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5000元(3000元×5)、12、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407832.99元。因GVY7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以上损失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晓娜120500元外,剩余287332.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00000元,被告魏龙刚赔偿1133元,被告魏龙刚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刘晓娜垫付费用6616.8元原告刘晓娜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鉴定报告第二页载明,伤者应答问题明确,伤情为达到六级为由,请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晓娜12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刘晓娜200000元。
三、被告魏龙刚赔偿原告刘晓娜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33元,
四、被告魏龙刚因本次事故为原告刘晓娜垫付医疗费6616.8元原告刘晓娜应予返还,
五、以上三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对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龙刚负担2555元,原告刘晓娜负担1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汤敏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