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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曾某、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冈市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肇事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系云A×××××号车辆所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号。代表人李志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兰与被告曾某、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被告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垦、被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53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曾某驾驶号牌为云A×××××的小汽车行驶至团风县罗家沟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J1HU96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座人刘春兰受伤、两车受损、摩托车上拖运的桌椅、餐具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29日又转入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7月30日出院。经诊断:1.左腓骨头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腰臀部巨大血肿,5.胸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血肿如果形成囊肿,影响功能则手术治疗,2按指导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至出院后90日止,护理及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3000元。孙某所有的号牌为云A×××××的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被告曾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登记在孙某名下的号牌为云A×××××的小汽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如第一被告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三、对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扣除,其中乙类用药我公司只承担80%,丙类及自费药我公司不予承担。如原告不提供用药清单,我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5%的非医保用药;四、本案中两人受伤,在交强险中应对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五、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准。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被告曾某驾驶由孙某所有的、号牌为云A×××××的小汽车行驶至团风县罗家沟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号牌为J1HU96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及摩托车上乘座人刘春兰受伤、两车受损、摩托车上拖运的桌椅、餐具受损的交通事故。该项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团风县人民医院治疗,29日又转入黄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7月30日出院。经诊断:1.左腓骨头骨折,2.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4.腰臀部巨大血肿,5.胸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血肿如果形成囊肿,影响功能则手术治疗,2按指导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全休三个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8月9日,经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时间至出院后90日止,护理及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后期治疗费预计在人民币3000元。孙某所有的号牌为云A×××××的小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发时,在承保期内。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居住黄冈市××大道××状元××楼××单元××室,从2016年8月22日起一直在黄冈市乔家酒店从事厨师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药费共计25626.72元,全部由曾某垫付。原告诉称总损失为154157.72元{1.医疗费256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X50元/天=465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93天X35214元/年/365天=8973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7.误工费5300元/月/30天X(93天+90天)=32330元;8.交通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3500元;11.餐具、桌椅损失2400元;12.鉴定费1900元},三被告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金额,原告与三被告当庭协商按800元确定,本院亦认可;后期治疗费,保险公司主张以重新鉴定的金额为准,但保险公司在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由于该金额是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应予采信;残疾赔偿金三被告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由于原告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区工作,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误工费方面,由于原告是从事厨师工作,并非固定工作,应按从事餐饮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时间期限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金额恰当。摩托车损失有修理发票等证实,应认定;车上货物损失虽然保险公司未核定,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货物发票足可认定。经核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29703.22元{1.医疗费2562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天X50元/天=4650元;3.营养费2000元;4.后期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93天X35214元/年/365天=8972元;6.残疾赔偿金63778元;7.误工费35708元/年/365天X103天=10076.50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摩托车损失3500元;11.餐具、桌椅损失2400元;12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被告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同车道行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已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发生直接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险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曾某所负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已由被告曾某全部垫付,此费用可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曾某。原告请求的损失部分过高,本院已重新核定调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医保用药按分类承担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出借车辆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另有摩托车乘座人受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金额中应为其留有一定的份额,根据两人的损失大小,在本案中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支付5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57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5176.50元,共计102176.50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向曾某支付垫付医药费25626.72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曾某向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3元,减半收取计521.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进喜

书记员:程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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