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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文与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晓文(曾用名刘文),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所在地址:讷河市讷河市。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金耀海。讷河市雨亭街道办事处。住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村民委员会,住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民,男,汉族,1959年8月28日出生,住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兴泽,系鲁民村现任会计,男,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刘晓文与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委员会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耀海、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李兴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文诉称:1998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10月1日被告付息58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委员会对原告刘晓文主张的事实无异议,答辩称1998年3月20日借款3万元钱,约定利息2.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教育普九化债时候于2008年12月14日偿还59230元,包括本金及部分利息。目前还欠原告利息,具体还欠多少利息我们还没看账。先清偿本金,后清偿利息是地方规定。没有法律规定。且在2017年2月24日偿还刘晓文名下全部欠款本息。
原告刘晓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据一份。证实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委员会在原告刘晓文处借款的时间、本金及利息约定等事实。
证据二存折一本,证实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2008年12月10日还利息59230元。
证据三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154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给付金耀海二次借给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本金19810元的利息20000元。
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还款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张,证实2017年2月24日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
证据二收据一张,证实2016年5月25还款19,810元。
张证据三收据一张,证实2001年3月21日还款840元。
证据四收据一张,证实2002年6月10日还款4000元。
证据五收据一张,证实2001年5月30日还款1160元。
经审核,对原告刘晓文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1998年3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2008年12月14日被告付息5923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但利息应调整为月利2%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刘晓文与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刘晓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交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1998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支付利息(减去已给付利息59230元)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讷河市讷南镇鲁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义波
审判员 孙宏英
人民陪审员 臧晓东

书记员: 王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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