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黑龙江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县。法定代表人:梁永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2017年7月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违约;2、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共计153,000.00元;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光明公司没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补偿金,被告必须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向政府有关部门缴纳五险一金。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从事司机工作,在被告处已工作28年,原告从2015年因病开始病休。2017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富裕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判令其予以撤销,并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50,400.00元(1,800.00元×28月),赔偿金100,800.00元(1,800.00元×56月),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800.00元并缴纳五险一金,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申请人存在违纪旷工的情况下,我们被告在2017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通知中要求原告在2017年7月6日前返回公司报到上班,并告知原告如未到公司报到公司将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在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限期内到公司报到上班,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就此事争求工会意见,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于当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所以被告是根据原告违纪旷工的事实及在收到公司通知后拒不按期返岗上班这些事实而解除了与原告的关系。依照劳动法规定,这种情况下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费用。仲裁裁决驳回是正确的。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富劳人仲字(2017)第1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过仲裁,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所原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不是无故旷工,我的司机岗已经没有了。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协议双方最终未达成,被告公司未盖章原告也未签字。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实收到了该份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请假单一组(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证明原告因健康原因向公司请病假。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解除劳动合同上没有这条。本院认为,对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事实予以确认。2、返岗通知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在2017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书面通知,通知在2017年7月6日前到公司上班,否则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在2017年7月4日送给了原告父亲并签收。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3、工会征求意见通知书和处理通报及解除劳动合同书、送达回证、社区公告及照片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接到通知后没有回公司上班,公司在2017年7月7日征求了工会意见,在全公司进行了通报,作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向原告进行了送达,送达手续也是交给了原告的妻子张晓华。并在原告所在的社区进行了公告。原告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5年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为奶罐车司机。2015年4月,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休病假,企业批准。2015年4月至2016年12月,原告依据企业的管理规定,一直向企业提交诊断书。2017年4月,原告病假期满应当返岗上班,但原告未到岗。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申请人休息病假时间为最高24个月。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返岗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前返回公司报到上班,至2017年7月7日,原告仍未返岗。被告依据公司的管理规章制度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且征求了公司工会的意见,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柏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应当按照公司的请销假制度的规定请销假,原告所就职的黑龙江省光明松某乳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规定》规定:合同期内累计旷工二次或连续旷工3天(含3天)以上违纪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7日旷工,超过3天,原告的此行为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按公司规定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此可以不给予经济补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屈文祥
审判员 张 红
审判员 田永光
书记员:闫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