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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民与赵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刘晓民
赵庆春
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晓民,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赵庆春,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宋泉,黑龙江清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民与被告赵庆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云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1月19日上午、2016年1月19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民、被告赵庆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晓民、被告赵庆春及委托代理人宋泉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和第三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庆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3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不超过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故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45000元充抵本金部分,即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3000元为其他债务纠纷的还款,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尚有奶资款纠纷,在庭审中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被告主张的奶资款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应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对其提供的证据2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是被告主张反诉的奶资款纠纷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春偿还原告刘晓民借款本金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830元,退回原告1830元,由原告负担686.25元,由被告负担1143.75元,被告赵庆春将应付款11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民,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6日被告赵庆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署借条,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支付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63000元。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充抵:(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不超过法律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63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性质,故应视为先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45000元充抵本金部分,即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0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63000元为其他债务纠纷的还款,但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尚有奶资款纠纷,在庭审中提起反诉。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因被告主张的奶资款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受理,被告应另行起诉。被告主张对其提供的证据2进行鉴定,因该证据是被告主张反诉的奶资款纠纷的主要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被告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庆春偿还原告刘晓民借款本金10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830元,退回原告1830元,由原告负担686.25元,由被告负担1143.75元,被告赵庆春将应付款11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晓民,本院不另收退。

审判长:刘云鹏

书记员:尚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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