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波,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卫红,女,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刘晓波与被告吴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卫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吴卫红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吴卫红归还借款5,800,000元;2、要求吴卫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上述债权在吴卫红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吴卫红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7年5月13日向刘晓波借款5,8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刘晓波于当月19日向吴卫红转账上述款项;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1.08%,并约定了相应违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吴卫红仅支付7个月利息,其余款项至今未按约支付,故刘晓波向法院提起诉讼。
吴卫红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3日,刘晓波与吴卫红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吴卫红向刘晓波借款5,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息1.08%计息;吴卫红须在借款期限到期之日止一次性归还刘晓波人民币;吴卫红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32.73平方米、产权编号为沪房地普字(2011)第XXXXXX号房产抵押给刘晓波,作为担保吴卫红向刘晓波借款的本金、违约金及后续刘晓波执行抵押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抵押的房产总价值为壹仟零壹拾万元整(协议价);若吴卫红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则应赔偿违约金伍万元整,另每逾期一天按千分之贰罚息,如逾期三天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则刘晓波有权将吴卫红抵押物依法处置,用于偿还本金、违约金及处置抵押物,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吴卫红承担。
2017年5月16日,双方至不动产登记局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5,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2日,附记为余额抵押。
2017年5月19日,吴卫红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因资金周转本人吴卫红,今收到刘晓波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5,80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08%。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愿按日违约金5‰计付逾期利息。
同日,刘晓波通过银行分六次向吴卫红转账共计5,800,000元。吴卫红并出具收条,表示已收到刘晓波的5,800,000元出借款。
2017年6月15日,刘晓波收到尾号1028账户的62,640元;7月14日,刘晓波收到尾号9936账户的62,640元;8月16日,刘晓波收到尾号9936账户的62,640元;10月15日,刘晓波收到尾号9936账户的62,640元;11月15日,刘晓波收到尾号9936账户的62,640元;2018年1月13日,刘晓波收到尾号9936账户的62,640元。刘晓波称上述款项系吴卫红归还的利息,其中2018年1月13日的62,640元系吴卫红逾期归还的12月利息,另吴卫红实际归还了7个月的利息,但刘晓波只能提供6个月的还款凭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收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登记簿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晓波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明刘晓波与吴卫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吴卫红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吴卫红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但吴卫红于5月1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期六个月,并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此刘晓波未有异议,应视作双方已就借款进行了相应的变更,故刘晓波要求吴卫红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卫红以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对刘晓波5,800,000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依法在房产交易中心登记,故刘晓波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予以准许。
吴卫红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吴卫红未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吴卫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晓波借款5,8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若吴卫红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吴卫红名下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予以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刘晓波在5,800,000元限额内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予以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84元,由吴卫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耀进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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