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波,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晶,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波诉被告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峰、被告金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50万元;2.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年24%标准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其中150万元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8年1月28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5日的利息及罚息为23万元,上述二项本息合计373万元);3.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保全担保费5,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94,979.38元;2.要求支付至2018年1月22日的利息为53,598.35元;3.要求被告支付以3,294,97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4.上述债权在担保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5.保全担保费5,59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7年3月22日起至4月1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转账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六个月,月息为1.5%,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一加付罚息。但被告仅支付了十个月的利息,至今未能归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晶辩称,其于2017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187,500元,故实际借款金额应为3,312,500元。借款逾期后,被告也催促原告尽快处理抵押物,但原告未能处理,故被告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内按月息1.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14日至9月13日;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路XX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后续甲方执行抵押权利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如到期未按时归还借款,则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另按每天千分之二支付罚息,原告有权依未能处置抵押物,用于偿还本金、违约金;处置抵押物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同日,双方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不动产登记手续。2018年3月20日,抵押房产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财产保全需要而予以查封。被告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1月22日,每月支付52,500元与原告。
以上事实,由抵押借款协议、转账凭证、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庭审中对于借款实际金额为3,312,500元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归还的利息超出约定利率的金额,直接抵扣借款本金。经核算后被告现仍有本金3,294,979.38元未归还。原告要求本金、利息在抵押财产处置后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无论是利息或罚息(日千分之二,且吸收了5万元违约金),均未包含在协议约定的抵押权范围内,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抵押借款协议书,原告主张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另,原告主张因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支出的担保费用,系诉讼中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晓波借款本金3,294,979.38元;
二、确认原告刘晓波对被告金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人民路XXX号XXX室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债权金额3,294,979.3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金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波至2018年1月22日的利息53,598.35元;
四、被告金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晓波以3,294,97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金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波诉讼保全担保费5,59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320元,由原告刘晓波负担916元,被告金晶负担17,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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