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珂,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居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川,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居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红,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负责人:曹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珂与被告郑江川、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被告郑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被告倪红、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讼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刘晓珂当庭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公司的诉讼,本院当庭准予。另,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诉讼中申请对原告刘晓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并获得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郑江川、倪红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21753.1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该221753.1元的赔偿款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日22时10分,被告郑江川驾驶渝ANJ5**小型轿车经沿滩新城古盐路由王家大院方向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刘晓珂驾驶并搭载案外人卢春梅的川C2341**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晓珂、卢春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江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晓珂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晓珂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晓珂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郑江川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赔偿金额有异议。原告出院后医嘱没有需要护理;9级伤残评级过高;精神抚慰金纳入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原告父母有养老金,不应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住院39天为准,如需继续休息,以医嘱为准;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由保司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医疗费56022.65元全由郑江川负担,且除了医疗费以外,支付原告8000元。我方支出护理费5600元,摩托车维修费1100多元,拖车费500元,请求在本案中品迭。被告倪红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是事故车主,郑江川是我丈夫,并有合法驾驶证;3.我方购买的电话车险,保司只告知我购买车险所需费用,并未告知我购买保险具体权利义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存在逃离行为;3.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责任险,但驾驶员事故后逃离现场,第三者责任险损失不予赔付;4.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规定在举证阶段作详细答辩;5.我方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我方申请鉴定,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日,被告郑江川驾驶渝ANJ5**小型轿车经沿滩新城古盐路由王家大院往龙湖郡方向行驶,22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处掉头后,再由龙湖郡往王家大院方向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原告刘晓珂驾驶并搭载卢春梅的川C2341**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晓珂、卢春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江川驾驶渝ANJ5**小型轿车经古盐路由龙湖半岛向王家大院方向逃离事故现场,于次日被查获。原告刘晓珂受伤后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共住院39天,于2017年11月12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58076.4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022.65元、门诊费386.8元,第一次鉴定日后门诊费1667元),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Ⅱ级护理。2018年1月8日,原告刘晓珂委托经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珂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申请对原告刘晓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15日出具鼎诚司鉴[2018]临鉴字第15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晓珂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原告刘晓珂垫付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郑江川垫付医疗费56022.65元、护理费5760元、施救费500元、川C2341**电动车维修费1355元、借支原告刘晓珂生活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郑江川驾驶车辆渝ANJ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原告刘晓珂出生于1981年6月12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板仓街卫里3号附27号,事故发生前在建筑行业从事泥工装饰工程。原告刘晓珂与其妻育有一子,其母亲曾仁芳(出生于1956年2月20日)、父亲刘羲财(出生于1956年12月9日),曾仁芳与刘羲财共育有两名子女,刘羲财每年领取养老金12000元,曾仁芳每年领取养老金180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郑江川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车辆渝ANJ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倪红,被告郑江川与被告倪红为夫妻关系,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被告倪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交强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理赔保险金的责任,且就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优先理赔。由于被告郑江川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按照投保人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出其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另一伤者卢春梅的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且放弃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江川在庭审中提出其借支原告刘晓珂生活费共计8000元,因被告郑江川只向法庭提交了2000元的收条,且原、被告双方对另6000元生活费是支付给原告刘晓珂还是另一伤者卢春梅产生争议,故本院只对被告郑江川支付的2000元生活费予以确认,另6000元由被告郑江川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处理。被告郑江川、平安财保公司请求在本案中品迭其垫付的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刘晓珂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医疗费发票为56409.45元,另有门诊费1667元发生于第一次鉴定日之后,故应认定为续医费范畴;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39天=780元;3.营养费依据第一次鉴定意见,并按照20元/天计算,即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10月3日至2018年1月7日,共计96天。按2017年度四川省建筑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45789元/年÷365天×96天=12043.13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30727元×20年×10%=61454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即80元/天×39天=3120元,出院期间护理费40元/天×61天=2440元,被告郑江川已支付原告刘晓珂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和出院后3天护理费,其中超出标准部分由被告郑江川负担,不再品迭;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晓珂之子刘韩旭生活费为21991元/年×4年×10%÷2=4398.2元;原告刘晓珂之母曾仁芳生活费(21991元/年-18000元/年)×19年×10%÷2=3791.45元;原告刘晓珂之父刘羲财生活费(21991元/年-12000元/年)×19年×10%÷2=9491.45元,以上共计17681.1元;9.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3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1.财产损失,川C2341**电动车维修费1355元、施救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12.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郑江川负担,因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了有利于重新鉴定申请人一方,故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刘晓珂负担。以上原告刘晓珂的各项损失共计178482.68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费用:交强险保险金部分:医疗费部分保险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部分保险金100238.23元(误工费12043.13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护理费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81.1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部分保险金1855元=112093.23元。品迭其垫付的第二次鉴定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理赔款110493.23元。被告郑江川应赔偿部分为:未补足医疗费61989.45元(医疗费5640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续医费13000元-医疗费部分保险金10000元)+第一次鉴定费2800元+案件受理费2313元=67102.45元。品迭其垫付的医疗费56022.65元、住院期间39天护理费3120元、出院后3天护理费120元、施救费500元、川C2341**电动车维修费1355元、借支原告刘晓珂生活费2000元,被告郑江川应当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赔偿款39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理赔款共计110493.23元;二、被告郑江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晓珂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3984.8元;三、驳回原告刘晓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26元,减半收取2313元,由被告郑江川负担(已在上述费用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平
书记员:李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