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茹,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玉洁,女,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茹与被告孔玉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号,被告孔玉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晓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6元;伤残赔偿金:28440元×10%×20年=56880元;误工费180天×100元=18000元;护理费90天×100=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23天×20元/天=4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刘某某19369×10%×9÷4=4358元,母亲:张某某19369×10%×11÷4=5326.47元,子:李某某19369×10%×2÷2=19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共计118337.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孔玉洁驾驶陕AX号小车沿西安市鄠邑区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虹十字南时,将正在路边等出租车的原告刘晓茹撞倒,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玉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的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证明的形式要件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未提供工资流水及扣发工资的实际误工损失。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其中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时间为2016年4月2日,内容记载为车祸致骨折5天,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4月3日,故对该病历及对应的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其余医疗费票据有的显示医院为西安市第五医院、省人民医院,有些名字与原告名字也不一致,亦无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单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医疗费票据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上仅开了5盒药,而原告外购药发票上为30盒药,故对外购药发票亦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一张金额为6.4元的不认可,因姓名与原告不符,其余医疗费票据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收条3张及护工出具的护理费收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认可;对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天数为180天;对护理费认可每天80元,天数为9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可2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对儿子李某某的生活费不认可,对后续治疗费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孔玉茹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以上意见。我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其现金8000元,并为原告找了一名护工,花费880元,在网上为原告买了一张护理床,花费460元。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00时30分许,被告孔玉洁驾驶陕AX号小车沿西安市鄠邑区娄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红十字南时,将正在路边等出租车的原告刘晓茹撞倒,致刘晓茹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户县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13张及外购药发票1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原告在南庆叙双桥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8张不认可,因医疗费产生发生于交通事故之前,原告虽称系医院笔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该8张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1张金额为7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姓名为刘晓荣与原告姓名刘晓茹不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人,故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4张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因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根据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其中1张金额为250元的头颅CT可以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阅片记录佐证,故予以认定,其余3张医疗费票无病历及诊断证明佐证,不予认定,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金额为250元;对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因诊断证明上开药为5盒,而外购药发票上为30盒,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为250+1800元=2050元。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总金额为16031.1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其中1张金额为6.4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因姓名为刘小茹与原告刘晓茹不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人,故对该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定,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认定为16024.7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中型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大脑纵裂硬膜下出血,枕顶部头皮裂伤,左面部、左上唇皮肤擦伤、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双侧耻骨梳、双侧耻骨下肢骨、外伤性眩晕。刘晓芮的出院医嘱为:1.伤后三月内卧床休息,服药治疗,适当床上功能锻炼;2.定期专科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被告孔玉洁称其向原告刘晓茹给付现金8000元,并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880元,并为原告购买价值460元的护理床一张。原告刘晓茹认可被告孔玉洁向其支付现金8000元,但不认可孔玉洁为其支付护理费880元及购买护理床,被告孔玉洁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案外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晓茹之父,出生于1945年10月4日,案外人张某某系刘晓茹之母,出生于1947年12月2日,刘晓茹之父母育有四名子女,案外人李某某系原告刘晓茹之子,出生于2000年3月6日。本案在审理中,刘晓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陕美法司[2017]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晓茹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被鉴定人刘晓茹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左右;3、被鉴定人刘晓茹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4、被鉴定人刘晓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千元(8000元)。刘晓茹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被告孔玉洁驾驶的陕AX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院费人.7原告刘晓茹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孔玉洁承担。原告刘晓茹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8074.7元(被告孔玉洁垫付16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3天,每天30元计算,即690元;营养费按住院23天,每天20元计算,即46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8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18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误工费标准酌定为每天80元,即1440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认定为90天。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损失情况,故酌定为每天80元,即7200元;交通费因原告刘晓茹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案情况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8440元,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某某:19369×10%×8年÷4=3873.8元;张某某:19369×10%×10年÷4=4842.25元;李某某:19369×10%×1年÷2=968.45元,以上共计9684.5元;鉴定费根据刘晓茹提供的票据认定为3200元。刘晓茹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18074.7元(其中被告孔玉洁垫付16024.7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722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刘晓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17224.7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84.5元,共计9146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分项限额内赔偿刘晓茹91464.5元。鉴定费3720元,由被告孔玉洁负担。被告孔玉洁垫付医疗费16024.7元及给付原告刘晓茹的现金8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从给付原告刘晓茹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孔玉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7439.8元;给付被告孔玉洁垫付的各项费用24024.7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晓茹各项费用17224.7元;
二、被告孔玉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刘晓茹鉴定费3200元;
四、驳回刘晓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原告刘晓茹负担500元,由被告孔玉洁负担835元,因刘晓茹已预交,故被告孔玉洁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刘晓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季平
书记员: 陈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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