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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荣、吴义圣与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李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荣,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义圣,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国,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晓荣、吴义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翔鑫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鑫公司)、李军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晓荣、吴义圣申请再审称,1.根据《热镀锌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锌锅中的锌锭属于翔鑫公司所有,刘晓荣、吴义圣只是租用并支付10%年息的使用费,付清锌锭使用费后将不产生利息。该条关于承包方可以在2014年底付清锌锅内材料款的约定是赋予承包方选择权,实际履行中并未表示购买,因此该条款于2014年底已经失效。翔鑫公司和李军称100吨锌液已经被使用完毕与事实不符,原审认为合同第四条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是错误的,且刘晓荣、吴义圣二审中提交了2013年至2016年间购买锌液的发票一组作为新证据,二审未予质证,程序错误。2.承包期间,刘晓荣、吴义圣共计支付给翔鑫公司锌锭使用费人民币45万元(以下币种同),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因此即使抵扣,也应当抵扣45万元。3.原审认为《热镀锌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属于锌液买卖条款,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纠纷,与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标的种类、品质不同,不得抵销,翔鑫公司、李军应当反诉或另诉。4.2016年9月8日签订的《承诺确认书》明确记载甲方为李军,李军并非履行职务,而是代表其个人签订的确认书,且李军是翔鑫公司实际控制人,要求李军付款才是刘晓荣和吴义圣的本意。综上,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翔鑫公司、李军提交意见称,锌锭是消耗品,由于刘晓荣、吴义圣没有支付锌锭款,因此锌锭的所有权仍应属于翔鑫公司,应当归还,且应当在承包期内每年支付15万元使用费。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30万元为锌锭使用费,而不是45万元。李军是代表翔鑫公司在承诺书中签字,并非个人的债务承担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刘晓荣、吴义圣的再审申请。
  刘晓荣、吴义圣提交了两组证据作为再审申请阶段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2014年4月14日转账记录、2015年5月12日付款凭证以及2016年2月6日交易明细,证明刘晓荣、吴义圣分三次各支付了锌液使用费15万元,合计45万元;第二组证据:2013年、2014年购买锌锭发票各三张、2015年、2016年购买锌锭发票各一张,证明刘晓荣、吴义圣承包经营期间自行购买锌锭用于生产,翔鑫公司锌锅中原有的锌锭量不会减少。
  翔鑫公司、李军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并不完整,45万元中只有30万元是锌锭使用费,其余15万元是承包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这是刘晓荣、吴义圣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行发生的,与翔鑫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该两组证据并非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评判;第二组证据是用于证明翔鑫公司锌锅中原有的锌锭量不会减少,而本案关键在于刘晓荣、吴义圣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翔鑫公司进行交接并退还锌锅内的锌锭,因此第二组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关于系争锌锭所有权及《热镀锌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理解,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关于本条系保留所有权的买卖这一观点,因此应当由刘晓荣、吴义圣举证证明已将价值150万元锌锭归还翔鑫公司,但刘晓荣、吴义圣搬离翔鑫公司场地时未履行锌锭交接手续,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第二,无论刘晓荣、吴义圣在承包经营期间是否自行购买锌锭用于经营,均不影响其对锌锭是否返还需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对其购买锌锭的发票不予质证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第三,刘晓荣、吴义圣在2018年3月14日一审庭审时称“2014、2015年使用费用已经支付了,2016年的使用费尚未支付,当时双方约定期满支付,在腾退的时候双方约定不用支付”,结合原审查明的事实,刘晓荣、吴义圣已经于2015年5月12日及2016年2月6日支付了2014年、2015年锌锭使用费合计30万元,而2014年4月14日转账支付金额为20万元,备注为“租金余款”,因此刘晓荣、吴义圣主张其中的15万元为2013年锌锭使用费依据并不充分;即使该15万元系2013年锌锭使用费,由于本案所涉《热镀锌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底,并不涉及2013年度锌锭使用费的抵扣问题,原审未予抵扣并无不当;此外,刘晓荣、吴义圣的上诉请求为“原审判决扣除120万元锌锭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未提出锌锭使用费抵扣金额错误的上诉请求,因此其于再审申请阶段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第四,无论锌锭买卖抑或承包经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争的权利义务均体现为货币形式,不存在其他特定的人身或行为履行方式,当事人之间互负金钱之债,可以适用抵销。最后,李军作为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于翔鑫公司违章腾退以及补偿款事宜均由其出面代表翔鑫公司处理,其本身并不是补偿款的所有人,原审法院认为其签订《承诺确认书》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妥。综上,刘晓荣、吴义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晓荣、吴义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俞  佳

书记员:俞  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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