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晓荣,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代理人:苏春才,系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山县恒力工程设备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陈静,该工程设备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德义,该工程设备处员工。
被告:马丙良,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萍,系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晓荣与被告盘山县恒力工程设备处(以下简称恒力设备处)、马丙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春才、被告恒力设备处的委托代理人蔡德义、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到庭参了诉讼。被告马丙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马小东驾驶辽LXXX**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行至盘山县太平镇御湖国际售楼处门前时,与查俊文驾驶的辽LXXX**号“金杯”货车相撞后失控,将路边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小东负全部责任,查俊文、刘晓荣无责任,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入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潜行剥脱伤,右上肢左膝软组织挫伤,右内踝骨折,头皮挫伤,面部皮裂伤,多发肋骨骨折,原告住院896天。辽LXXX**号车归被告马丙良所有,辽LXXX**“车归被告恒力设备处所有,两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67834.30元。
被告恒力设备处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返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
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L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辽L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辽LXXX**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辽LXXX**号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医药费应当按照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9时40分,马小东驾驶辽LXXX**号“豪运”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水泥罐车)行至盘山县太平镇御湖国际售楼处门前时,与查俊文驾驶的辽LXXX**号“金杯”货车相撞后失控,将路边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潜行剥脱伤,右上肢及左膝软组织挫伤,右内踝骨折,头皮挫伤,面部皮裂伤,创伤性湿肺,多发肋骨骨折,腹部闭合伤。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共住院896天。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院通过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7月23日,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盘大鉴(2016)司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损伤伤残十级、肢体损伤伤残十级。此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马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查俊文、刘晓荣无责任。马小东驾驶的辽LXXX**号车归被告恒力设备处所有,马小东为恒力设备处雇佣的驾驶员,该车2013年3月10日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险,查俊文驾驶的辽LXXX**号车归被告马丙良所有,该车2013年5月2日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衣物损失300元。原告居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友谊街井下社区,无业,其住院期间为一级、二级护理,由其女儿曾玲玲护理,曾玲玲居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井下社区,无业。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52743.01元,其中:医药费162085.20元,住院误工费89810.37元(85.29元×1053天,至评残前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920元(20元×896天),营养费13440元(15元×896天),残疾赔偿金80927.60元(31126元×20年×13%),鉴定费840元,护理费76419.84元(85.29元×896天),原告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恒力设备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万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医药费明细表、诊断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车票,被告恒力设备处提供的保险单,以及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马小东驾驶车辆时未注意交通安全,与其他车辆相撞后失控,将原告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恒力设备处债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查俊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车辆所有人被告马丙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应当依照无责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1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提出的按医保标准赔偿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医疗保险为国家立法具有强制性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经济损失,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应不予赔偿。鉴定费是因鉴定伤残而发生的费用,为原告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应予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的抗辩予以支持,对其他抗辩不予支持。对被告恒力设备处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能足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故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回被告盘锦恒力设备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因事故身体遭受损害,达到二处十级伤残,在身体遭受损害的同时,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损害,被告恒力设备处和中保盘锦分公司应当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辽LXX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荣经济损失1203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物赔偿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辽LXX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无责赔偿原告刘晓荣经济损失12000元(死亡残疾赔偿11000元、医药费1000元);
三、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辽LXXX**号车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荣经济损失320443.01元(452743.01元-120300元-12000元);
四、原告刘晓荣在领取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盘山县恒力工程设备处垫付的医疗费11万元。
五、驳回原告刘晓荣对被告马丙良、盘山县恒力工程设备处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保盘锦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6.14元,由被告盘山县恒力工程设备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平
人民陪审员 陶野
人民陪审员 李涛
书记员: 王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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