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殷某某
殷某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农民。
被告殷某某,农民。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广安大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代表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殷某某、殷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殷某某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872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8490元÷365天×170天=13269.3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90元÷365天×35天×1人=273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35天=52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
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5%。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5%=61629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9、车损177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64470.57元。该损失应由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30.2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770元。综上,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5400.2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殷某某、殷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殷某某、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裁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00.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64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殷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8726.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28490元÷365天×170天=13269.31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28490元÷365天×35天×1人=273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35天=175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35天=525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赔偿指数的确定,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项中“所涉及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的确定为:两处伤残者,其中一处次重伤在六级以下(含六级)Ia值为4%至6%;五级以上(含五级)Ia值为10%;三处以上伤残者
Ia值为10%;Ia值最高不超过10%”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15%。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15%=61629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9、车损1770元。10、车损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64470.57元。该损失应由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630.22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共计1770元。综上,被告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95400.22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殷某某、殷某某予以赔偿,因原告放弃对被告殷某某、殷某某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裁判。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5400.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664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36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王飞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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