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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
黑龙江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祥伦街吉祥花园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姜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
黑龙江宋传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祥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睿到庭参加诉讼。申请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19)黑1004民初6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担保人
牡丹江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房屋产籍;查封了被申请人祥合公司名下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13户房屋的房屋产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原2011年签订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4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1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止),合计9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就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此前向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本息合计900万元,被告用其开发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的10户房屋抵顶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即用被告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作为原告购买上述房屋的购房款,且原告为被告开具手续,双方就借款一事结清,再无拖欠,被告还向原告保证房源表内的房源不再另行出售或抵押,在被告办理完销售许可证后,通知原告来办理正式手续,自协议签订后不再计算借款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就协议约定的10套住宅签订了优先认购协议书并开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经原告调查得知,双方约定的2号楼中的10户住宅截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依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这直接导致协议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祥合公司辩称,1.该协议是2014年签署的,已过诉讼时效;2.此笔借款为2011年通过全黎利介绍向原告借款本金470万元,截止到2012年12月已还利息132万元(分四次汇款至全黎利名下共计102万元、2012年5月12日扣除借款利息30万元),本金至今未还;3.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全部利息年利率不应超过24%,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全黎利和被告祥合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标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祥合公司通过全黎利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万元,刘某某预扣了30万元利息后,让其妻子张士秋于2011年5月10日将现金470万元分三笔存入公司账户。梁标于2011年5月12日收取了该470万元的转账支票,当日,祥合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470万元的借据及利息30万元的借据(借款时间5月12日至8月12日,月利息2%),两份借据上加盖了祥合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款人梁标签字、经手人全黎利签字。
2014年9月23日,刘某某与祥合公司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祥合公司向乙方刘某某借款本息合计900万,甲方用商品房(附房源表)偿还乙方借款,房产总价合计900万元抵顶乙方全部借款,甲方先给乙方开据其中400万房源,其余500万元房源待乙方确认后再另行签署房源确认手续。甲乙双方就此事结清,在无拖欠。甲方保证房源表内的房源不再另行出售或抵押。由于2号楼房源正在办理销售许可证,在甲方办理完销售许可后,需通知乙方并协助乙方办理正式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在计算任何利息。”祥合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梁标的名章、刘某某委托单丽梅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祥合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10户房屋的优先定购协议书,并给刘某某出具了10份购房收据(收据上标明还款)。但该协议双方至今未履行。
另查,案外人全黎利与祥合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于2019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黑10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祥合公司给付全黎利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该案正在执行中。2011年8月9日至12月1日期间,祥合公司分四次汇款至全黎利名下共计102万元。
以上事实有刘某某举示的协议书及房源表、祥合林苑优先订购协议书及收据各10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梁标取走470万元支票存根、2011年5月10日交易凭据2份、2011年5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及(2019)黑10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是多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关于以商品房抵偿原告借款的协议中,并未约定该协议的履行时间及还款时间,且该协议至今尚未履行,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即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原告诉至法院之日2019年5月16日起算,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祥合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尚欠利息是多少,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祥合公司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均体现借款本金为500万元,但原告刘某某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47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7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47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祥合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支票存根、协议等证据为凭,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2014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以房抵偿借款的协议,但该协议至今未履行,故被告祥合公司仍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在祥合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月利息为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从2011年5月12日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为385.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提出其分四次汇款至全黎利名下共计102万元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案外人全黎利与祥合公司亦有债务纠纷正在本院执行中,被告无法证明其转账汇款至全黎利名下的102万元与本案有关联,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祥合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385.4万元,共计855.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385.4万元,共计85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800元,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561元,被告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8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
牡丹江市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 郭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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