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杭
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
赵某起
原告:刘某杭,个体。
委托代理人:司学飞,河北建兴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起,个体。
原告刘某杭与被告赵某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起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起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刘某杭借款2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赵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杭借款2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赵某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起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刘某杭借款2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保留诉权,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赵某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杭借款2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赵某起承担。
审判长:刘玉明
审判员:刘宝新
审判员:张景海
书记员:王海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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