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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田某某等与唐某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姚家庄某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田某某,农民。
原告:刘景元,农民。
原告:刘瑞芝,农民。
原告:刘瑞凤,农民。
原告:刘瑞迎,农民。
原告田某某、刘景元、刘瑞芝、刘瑞凤、刘瑞迎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即本案另一原告刘某某。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唐某市丰润区老庄子镇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姚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某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姚家庄某。
法定代表人:张景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刘景元、刘瑞芝、刘瑞凤、刘瑞迎与被告唐某空港城开发区三女河办事处姚家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姚家庄某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权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树祥,被告姚家庄某委会委托代理人高景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田某某、刘景元、刘瑞芝、刘瑞凤、刘瑞迎起诉称,六原告系刘文贵、陈淑兰之子女。刘文贵、陈淑兰分别于2007年1月28日和2007年9月12日去世。1984年3月25日,原告父亲刘文贵以投标形式承包了被告所属的“前街坑”林地(含地上树木)14.4亩(长120米,宽80米)。承包期间,承包人及家人在承包的林地上种植了大量树木,其中由槐树、杨树、柳树、枣树和杏树。2013年12月,原告得知上述承包林地已经被征做新民居建设周转用地后,即找到被告负责人询问有关情况,其答复:土地确已被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每亩个人应得8140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5000元,原告应得504000元。上述补偿费被告已经全部领取,但并未发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父亲对其承包的林地上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其死亡后,原告作为父亲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对上述权益享有继承权。在土地被征用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更未就地上树木的补偿事宜与原告协商。取得补偿费后不支付给原告更属无理。经多次与原告交涉后,仍无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补偿费504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姚家庄某委会答辩称,一、原告和被告是在1984年3月25日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在合同签订前,该地块上被告已有树木400株,合同期限是15年,也就是说到1999年3月24日合同已经终止,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植树和对树木进行管护,合同期满后,成材的砍伐,不成材的作价折款,原被告对收益分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早已经在1999年终止,合同所涉及地块的树木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合同已经在1999年到期,到期时如果合同的土地上仍有树木,那么原被告当时应对林木的收益进行分成,假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终止时没有进行分成,原告方权益受到侵犯,也应当从1999年计算诉讼时效,合同期满到现在已经将近16年时间,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84年3月25日,六原告之父刘文贵作为乙方与被告(原丰润县毛家坨人民公社姚家庄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负责指定地点、株数。二、乙方负责植树管护。要精心管理,保栽保活。树木损失除乙方向甲方交基础款外,还必须负责补植,保证株数川树风稍归乙方所有。三、乙方随意砍伐承包树木,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追纠刑事责任。……六、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成材采伐,不成材作价给现款或续合同。”在该合同的表格中约定:“林地坐落前街坑树木株数合计400棵其中(左右)折款总额185承包年限15林地面积长(米)120宽(米)80株数400承包年限15林木总值185元”,在该合同的表格下方还约定:“此合同自84年3月25日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后六原告父亲刘文贵开始经营管理该林地,1999年3月份该林业承包合同期满时,该林地坑内有未成材树木。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亦没有就合同所涉及土地上的树木进行处置。2007年1月28日六原告之父刘文贵死亡,2007年9月12日六原告之母陈淑兰死亡。
另查明,本案诉争林地于2011年因新民居建设被唐某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唐某空港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每亩地上附着物30000元、土地补偿费51400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了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业承包合同书、姚家庄某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六原告之父刘文贵与被告于1984年3月25日签订的《林业承包合同书》已于1999年3月24日到期,该合同在第六条中约定了合同期满后的处理方式,即“成材采伐,不成材作价给现款或续合同”,也即合同到期后,合同双方都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成材采伐,不成材作价给现款”之方式处理,也可选择“续合同”之方式解决。合同期满后六原告之父刘文贵与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书,故自该合同到期之日合同终止,六原告之父刘文贵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刘文贵与被告没有对土地上的树木进行协商处分,刘文贵与妻子陈淑兰在诉争林地被征收前均已死亡,六原告作为刘文贵夫妻的继承人没有继承《林业承包合同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无权对诉争林地的征地补偿款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田某某、刘景元、刘瑞芝、刘瑞凤、刘瑞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原告刘某某、田某某、刘景元、刘瑞芝、刘瑞凤、刘瑞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权利

书记员: 张亦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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