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匡景春
程某
陈某
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
邓淑荣
(2016)黑12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匡景春,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现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荣,肇东市第一医院医生,现住肇东市。
上诉人刘某某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5)肇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景春,被上诉人程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迈、邓淑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程某与陈某是夫妻关系。
2013年10月31日,原告程某的父亲程云中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肇东市南十四道街建委小区5号楼1层14门商服楼房变更过户至原告程某名下,共有人陈某。
变更前的2013年3月20日,程云中将该楼房承租给被告刘某某,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租金16,000.00元,当年租金已经结清。
该租赁期限到期后,2014年4月4日,原告母亲邓淑容又收取了被告刘某某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一年的租金16,000.00元。
2015年4月12日,原告的父亲程云中因病去世,因该房屋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欲收回房屋,但被告拒绝搬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起一年一签,租赁费用一年一交,被告交纳了2013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房屋租金每年16,000.00元,共计3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但被告辩解称交纳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一年的租金17,000.00元,并提供了经过改动的协议予以证实。
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视为被告举证不能,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至2015年3月20日届满,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出租,在原告不与被告续租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将本案诉争楼房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该房屋自2015年3月21日起始终由被告占有、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可按上一年租金标准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楼房,从房屋中搬离;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程某、陈某房屋占有使用费,每月1333.00元,该费用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被告搬离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程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判将其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有误。
原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起一年一签有误;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交纳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一年的租金1.7万元;原判认定双方租赁合同至2015年3月20日届满有误,涉案租赁合同是不定期合同,不存在租赁合同届满的事实。
原判决不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却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的请求有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程某、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确认前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某、陈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明确表示自2015年3月20日后不再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继续租赁涉诉房屋问题达成了书面或口头约定,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3月20日后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上诉人虽主张已交纳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一年的租金1.7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
本案中,被上诉人程某、陈某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明确表示自2015年3月20日后不再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继续租赁涉诉房屋问题达成了书面或口头约定,故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自2015年3月20日后未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上诉人虽主张已交纳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一年的租金1.7万元,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
我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本案中,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的房屋缺乏合法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付振铎
审判员:杜雪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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