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刘景勇,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霹雳马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顾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景勇因与被上诉人霹雳马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霹雳马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清申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景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清算组对霹雳马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与理由:霹雳马公司多次通知刘景勇就公司解散事宜召开股东会,刘景勇虽不同意解散公司,但其余两名股东均投票赞成解散公司,故经过了超过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东同意;霹雳马公司已将其商标和所属员工转移至关联公司,且原公司经营地也已由关联公司在实际经营;此外,相关公司资产已经被其余两名股东处理。故综合霹雳马公司的目前状况,实际可以得出霹雳马公司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解散。
霹雳马公司辩称,霹雳马公司股东会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解散公司的书面决议,故没有发生解散事由;刘景勇提供的有关通知及会议内容,均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就公司解散形成了有效决议,相反从其中一份通知来看,讨论的是公司减资问题,可以证明公司并未决定解散;双方对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有异议,故人民法院对刘景勇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因如下事由:1、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债权人亦不请求的特定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提出申请。就本案来说,申请人的申请主体适格,但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7月28日及2017年11月24日两份通知,虽提及会议议题为“公司解散”事宜,但未见股东会决议;而2017年12月29日的通知及相关会议内容虽有对公司资产和库存、员工等的处置方案,但亦不能认定公司就解散事宜形成有效决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经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据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刘景勇要求对霹雳马公司进行公司清算的申请。
二审中,刘景勇提供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霹雳马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已经通过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霹雳马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的新证据;文字整理稿不完整,断章取义;录音内容整个过程是两个股东要求对方退出公司,寻求一揽子解决方案,录音的最后部分可以听出当天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约定以后再开会讨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是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刘景勇称霹雳马公司股东已经通过了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但其所提供的相关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会议记录均无法证明股东已经就解散公司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而刘景勇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虽然涉及各股东对霹雳马公司的解散事宜发表意见,但在该录音中各股东最终仍未就公司解散达成有效决议,故本院无法认定霹雳马公司的股东已经作出了解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此外,在本案中霹雳马公司对解散公司持有异议,且异议事项尚未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亦没有明确、充分的证据证明霹雳马公司发生了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故刘景勇应在就解散事由的有关争议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予以确认后,再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综上所述,刘景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王益平
书记员:高增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