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翠芬(系被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故城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早晨6时许,被告带领妻、儿、女到我院中,在院里拿了磨刀石进了屋乱砸,屋里的东西碗柜等几十件东西被砸坏,后报了案。干警对现场予以勘验。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元。被告刘某会辩称,没有砸坏原告家里的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故城县饶阳店派出所的三份询问笔录,笔录中当事人陈述内容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照片十一张,证明了物品损坏的情况,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纳。2017年1月30日,被告及其妻、女、儿,到原告家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一些东西被砸坏。原告没有提供被损害物品的损失价值。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会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泰、被告刘某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翠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受到侵犯应当获得赔偿,但原告有责任提供被损坏财产的价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损害财产的种类、数量及其损害财产的实际价值,证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会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章红
书记员:王晓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