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景平,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上海徐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易,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曾磊(曾用名曾宪罡),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刘景平与被告陈易、曾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民、被告曾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易和曾磊返还刘景平借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易系曾磊的女友。2015年3月初,陈易通过曾磊向刘景平借款500,000元。刘景平于2015年3月10日先向陈易银行账户汇款300,000元。曾磊于同日向刘景平出具500,000元的借条,承诺在一个月内归还。次日,刘景平又将200,000元汇入陈易的银行账户。2016年6月30日和8月9日,鉴于曾磊在服刑,刘景平两次致函陈易,要求其返还借款,但两次信函均被退回。2016年6月,刘景平起诉陈易,经法官释明,刘景平为了进一步收集证据,于2017年7月7日撤回起诉。鉴于陈易在接受法院询问时,承认其系曾磊的女友,现刘景平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易未作答辩。
曾磊辩称,不同意刘景平的诉讼请求。本人因经营所需确向刘景平借款500,000元。但是本人和刘景平有广告代理关系,借款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500,000元借款作为第三年的广告代理费,故借款已经转化为广告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刘景平持有曾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刘景平先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壹个月,届时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曾宪罡2015年3月10日”。
2.刘景平名下浦发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于2015年3月10日转给陈易300,000元。刘景平名下浦发银行客户号为XXXXXXXXXX账户于2015年3月11日转入陈易名下建设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0,000元。
刘景平表示曾磊要求其将借款500,000元划款给陈易。曾磊对此无异议,表示陈易是公司财务,故划款给陈易。
3.曾磊主张其与刘景平之间存在广告代理关系,并提交户外广告代理合同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各一份。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润万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千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获得乙方在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延安饭店东侧裙房楼顶的户外广告媒体上广告代理权;代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广告代理费每年为4,900,000元,三年共计14,700,000元,甲方于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期代理费1,200,000元;乙方应在合同签署后10日内向甲方提供关于此广告位用于广告发布的相关合法手续(阵地租赁协议、政府规划文件等)。甲方授权代表:刘景平,2014年10月30日;乙方授权代表:陈易,2014年10月24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南京军区上海延安饭店,承租方(乙方):上海千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将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XXX号顶楼房屋户外广告面积约7×4×2、10×4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户外广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2014年10月29日”。曾磊主张其系上海千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刘景平对上述两份合同无异议,但主张千鋆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经法院判决已经解除。
4.曾磊主张借款后其与刘景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三年广告代理费先减去500,000元借款本金,再减去500,000元借款利息;但曾磊未提交该补充协议。
刘景平则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补充协议,实际情况是曾磊以减免第三年广告费500,000元为条件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两份,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刘景平先生承诺,考虑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双方合作的延安中路延安饭店大牌第三年合作费用减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承诺(具体事项见合同附件)承诺人:曾宪罡2015年3月11日”;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刘景平先生承诺,考虑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同意双方合作的延安中路延安饭店大牌第三年合作费用减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此承诺(具体事项见合同附件),由上海千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担保。承诺人:曾宪罡2015年3月11日”,该承诺书落款处盖有千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曾磊对上述两份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其陈述的补充协议。
5.上海润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公司)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将千鋆公司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沪0115民初1464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润万公司和千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户外广告代理合同,千鋆公司返还润万公司1,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
6.庭审后,曾磊提交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本案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该笔款项已转为公司的广告代理支付费用中的一部分,是公司行为;本案中由于存在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该项目停滞,公司不存在违约。
7.另查明,刘景平于2017年3月20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易诉至本院[(2017)沪0104民初5270号案件],刘景平在该案中诉请的借款即本案系争借款,后刘景平撤回起诉。陈易在该案中到庭陈述:所谓的借款与我无关;是否借款我也不清楚;钱是收到了,我只是代转一下,去向我记不清楚了,印象中是用于曾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千鋆公司的相关费用,我是这家公司名义上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印章等都不在我处。我当时和曾磊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景平和曾磊有业务上的合作关系。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户外广告代理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2017)沪0115民初14647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5270号案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曾磊于2015年3月10日向刘景平出具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刘景平于同日及次日向陈易转账合计500,000元,刘景平表示借款转给陈易是基于曾磊的要求,曾磊对此也无异议,表示陈易为公司财务,因此,本院认为,刘景平和曾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500,000元借款是否转化为广告代理费。首先,曾磊主张其与刘景平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借款转化为广告代理费,但曾磊并未就此举证,而刘景平对此予以否认,曾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润万公司和千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解除,润万公司没有向千鋆公司支付广告代理费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500,000元借款性质未发生转化,曾磊表示其未归还借款,故刘景平要求曾磊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刘景平要求陈易归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虽然500,000元款项转给陈易,但是陈易并未在借条上具名,且刘景平亦表示款项转给陈易是基于曾磊的要求,故刘景平和陈易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其次,虽然陈易在前案中自述当时其与曾磊系男女朋友关系,但是该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陈易对曾磊的借款并无还款义务。综上,刘景平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陈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曾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景平归还借款500,000元;
二、驳回刘景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曾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英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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