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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景洲与周宣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景洲,男,1950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周宣均,男,1972年4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刘景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旋均偿还原告刘景洲借款本金234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周宣均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宣均向原告刘景洲借款2340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刘景洲与被告周宣均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周宣均每月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至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刘景洲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刘景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2013年借款协议一份、2015年还款协议一份、2016年还款协议一份。被告周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7日被告周宣均向原告刘景周借款,刘景洲与王义忠商议以王义忠的名义借给被告周宣均款18万元,刘景洲为担保人。刘景洲支取其妻刘秀霞账户18万元转到王义忠账户,再由王义忠转到被告周宣均账户。截止2013年9月15日被告周宣均累计拖欠利息54000元,同日被告周宣均与刘景洲给王义忠写了一份借款协议。2015年4月1日、2016年1月1日被告周宣均分别给原告刘景洲出具两份还款协议。后原告刘景洲多次追要欠款,被告周宣均至今未还。
原告刘景洲与被告周宣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宣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宣均借原告刘景洲款18万元,有原告刘景洲当庭陈述及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沧州河西支行业务凭证、被告周宣均书写的借款协议、被告周宣均为原告书写的还款协议及王义忠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宣均欠原告刘景洲款到期未能偿还造成纠纷,应付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刘景洲要求被告周宣均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宣均偿还原告刘景洲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执行期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周宣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峰

书记员:刘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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