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晶,女。
原告:刘岩,女。
原告:刘营,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黑龙江周丽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秀云,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之女),女。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与被告郭秀云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刘岩、刘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春与被告郭秀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据(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减去已给付的145,473.51元之后剩余50,528.01元,三原告与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平均继承人民币12,632.00元;2、诉讼费由原告和被告平均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8日8时许,魏玉峰驾驶×××号微型车沿齐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嫩江城防西提11公里处南侧出入口前时,与沿城防西提由南向北行驶通行的原告近亲属刘英洲骑行的富士牌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英洲受伤及刘英洲二轮自行车损害交通事故。原告的近亲属刘英洲经住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建华区公安交警队在2015年11月23日作出齐公交认字(2015)第230203201510180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该案件发生后,原告就三位原告的父亲、被告的丈夫刘英洲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问题,三位原告与被告继母共同委托律师诉讼至法院,经齐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5月19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判决了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目前,该案保险公司赔偿款已经划到建华区人民法院账户、被执行人魏玉峰执行款项已经被建华区法院查封。因原告与被告继承的数额产生不同意见并协商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继承法等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5月19日法院作出了(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了三位原告父亲、原告的继母被告的丈夫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2、(2016)黑020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中庭审第二份笔录第六页倒数第三、四行,证明被告在交通事故案件审理庭审中承认原告刘岩先行垫付的费用情况。3、医药费9张,证明原告先行垫付的刘英洲医药费用89,462.51元(住院费96,827.51元+CT费1240.0元+输血费1400.00元+66.50元+8.50元+白蛋白费1920.00元减去交通肇事方魏玉峰已经支付人民币12,000.00元)。4、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刘岩垫付的刘英洲救护车费177.00元。5、买墓地费用票据5张,证明原告刘岩在其继母同意情况下,为其父亲刘英洲和被告继母郭秀云买墓地垫付人民币37,816.00元。6、刘英洲火化丧葬费事宜票据8张,证明原告刘岩给其父亲刘英洲火化丧葬费事宜垫付费用6420.00元(660.00元+160.00元+100.00元+200.00元+1830.00元+170.00元+900.00元+骨灰盒费2400.00元)。7、诉讼费和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岩垫付诉讼费和保全费6598.00元(1,270.00元+5328.00元)。8、律师代理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和被告共同委托律师进行交通事故诉讼代理费5000.00元是原告刘岩垫付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痛失亲人,其各方应该相互凉解、相互尊重,以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该笔赔偿金作为对死者近亲属等人的补偿款项,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作为死者近亲属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刘英洲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196,001,52元。关于买墓地费37,816,00元,三原告虽未按照遗嘱执行,但其行为被告也是认可的,应计算在原告刘岩垫付的145,473,51元中。关于被告郭秀云主张曾向原告刘岩支付医疗费12,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考虑到被告与死者刘英洲生前系夫妻关系,综合各方经济状况等因素,对被告应予适当照顾。被告其他请求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晶、刘岩、刘营与被告郭秀云共分得死亡赔偿金、医药费、财产损失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合计人民币196,001.52元,扣除原告刘岩应分得的人民币145,473.51元,剩余人民币50,528.01元,由被告郭秀云分得14,632.01元,三原告每人各分得人民币11,965.33元。
案件受理费106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6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林 彦 人民陪审员 徐桂莲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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