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功,系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住所地盐池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饶峰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系宁夏青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被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功、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58.05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8944.6元;3、原告保留向二被告追索第三次手术费的权利;4、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9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宁A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与沿鼓楼街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Ⅲ度)。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出院后医嘱:门诊随查。2018年2月28日原告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3天,出院后医嘱:门诊随查。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无法下床行走,无法独立生活,更无法工作。另查明,被告罗某某驾驶的宁AX**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466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50元;护理费8094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4194元;病例复印费41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对医疗部分,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内固定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裁决。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由保险公司承保,故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过高,被告愿意承担200元,鉴定费、诉讼费、病案复印费、精神损失费被告不承担。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某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疗项下医疗费10000元,故该项下其他费用不再承担。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7年11月28日9时30分,被告驾驶宁AX**号“起亚”牌轿车,沿盐池县安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鼓楼街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被告罗某某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二、疾病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二份、住院病历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III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计17天,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后医嘱均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何时下地,何时负重由具体门诊复查情况决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700元,并应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
三、医疗费收据二张,手术麻醉意外伤害保险单二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门诊挂号单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46545.86元,门诊医疗费133.19元,合计46679.05元。
四、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系宁夏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城建的项目中担任技术负责人,2017年11月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上班,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被告应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误工费24194元,护理费12960元,营养费9000元。
六、医疗收费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后,为鉴定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
七、介绍信一份,请假条一份,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综合证明原告受伤后,其儿子刘军请假护理,刘军系银川市兴庆区亿恒成装饰材料经销部的经营者,因此,对刘军护理其父亲期间的误工费应参照批发和零售业的工资标准计算。
八、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受伤出院后支付病历复印费41元。
被告罗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案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有效承包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二、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一份共7页,证明盐池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为一般,原告在盐池县人民医院住院后又自行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所受伤害较轻,盐池县人民医院完全有能力治疗。如该院无条件治疗会建议患者转院,并出具转院凭证,原告在没有下级医院出具转院证的情况下私自转入上级医院进行治疗,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前往区内三级医院协议医疗机构和区外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就医的按照报销比例的50%支付,故对超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两份手术麻醉意外保险单,该两份手术麻醉意外保险是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后,为手术治疗伤情打麻醉药所购买的保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手术麻醉意外保险单依法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4、对证据四原告仅提供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5、对证据五中三期鉴定的时间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具体损失的参考,本院予以认定。6、对证据六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7、对证据七仅证实刘军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个体经营者,本院予以认定。8、对证据八病案复印费,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9时30分,被告罗某某驾驶宁AX**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安定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鼓楼街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鼓楼街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新蕾”牌电动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1日,经盐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盐池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旋前外展Ⅲ度)。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2日,住院治疗14天,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3月3日,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46355.86元及门诊费133.19元。
2018年6月11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下胫腓骨韧带完全断裂,后遗留有右踝关节疼痛并功能障碍等后遗症,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75%以下),伤残等级属十级;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被告罗某某为宁AX**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告罗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2018年4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病案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2302.65元,原告保留向二被告追索第三次手术费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589.05元,其中包含原告手术中使用的进口双固定螺钉1个,价值3660.8元,进口锁定接骨板1个,价值9855.04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以原告伤情在手术时必须选用进口固定螺钉及锁定接骨板,故原告对选用的进口材料费应当自行承担50%的费用,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39831.13元[46589.05元-(3660.8+9855.04)×50%]。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具体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印证,不能证实原告系从事建筑业的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按照2018年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123.59元天计算,共计22246.2元。4、护理费,因原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其儿子刘军对其进行护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刘军系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人员,故依据鉴定意见60天,原告按照2017年宁夏××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主张护理费8094元符合法律国定,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90天,每天30元,共计2700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应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5894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105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复查等,应予以支持。9、病案复印费41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11、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财产损失价值,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36206.9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有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宁AX**号“起亚”牌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就本次诉讼的损失有权请求其在下剩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6206.93元,被告平安财险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给原告足额赔付了10000元,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334.8元误工费22246.2元、护理费8094元、交通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8944.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35872.13元[医疗费39831.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700元+病案复印费41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罗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0872.13元(35872.13元-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盐池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903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872.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9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倩倩
书记员: 沙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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