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智洋,绰号刘宇,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逄金生,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孙童,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5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暂住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0年1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涛,山东润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8〕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智洋、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树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智洋及其辩护人逄金生、孙童,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与林某1通过微信联系,约定林某1以人民币(下同)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克,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李某500元,后林某1与郑某1一起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仲村新小区52号楼下,被告人李某将0.83克甲基苯丙胺装入茶叶盒中,从仲村新小区52号楼2单元1001户的窗户扔到楼下,林某1、郑某1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茶叶盒取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2、2017年11月6日的晚上,被告人刘智洋通过微信联系,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1、郑某1,并安排被告人李某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仲村新小区北门交给林某1、郑某1。
3、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刘智洋时,从其居住的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仲村新小区52号楼2单元1001户卧室衣橱内底部查获一包淡黄色晶体,经鉴定该淡黄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70克。
综上,被告人刘智洋实施贩卖毒品1次,涉案毒品共计14.70克;被告人李某实施贩卖毒品2次,涉案毒品共计1.83克。
另查明,2017年6月1日,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马店派出所抓获吸毒人员田某,发现被告人刘智洋涉嫌贩卖毒品。2017年11月10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仲村新小区52号楼2单元1001户将被告人李某、刘智洋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智洋、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智洋供述、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郑某1证言、证人林某1证言、刘智洋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样品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智洋、李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智洋、李某到案后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智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其住所查获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李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贩卖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智洋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智洋住处扣押13.7克冰毒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认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刘智洋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从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辩护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毒品并非用于贩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智洋贩卖毒品1克与李某没有关联”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对该笔指控没有异议,且由被告人刘智洋、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佐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智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松光
审判员 陈敏
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
书记员: 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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