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暖,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赵伟,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暖与被告赵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11月14日至2019年1月3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赵伟及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医药费18,37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72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9时许,被告赵伟驾驶牌号为沪A7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秀波路、顾戴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沪A7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其他项目及数额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但应扣除伙食费,另应按10-15%的参与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标准及期限均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30日,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30日,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100元,鉴定费同意按参与度比例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经闵行区中心医院及华东医院诊断为外伤致右髋部及右膝软组织局部压痛,发生医疗费3,682.27元。此外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至上海西郊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经治疗发生医疗费14,650.30元(已扣除伙食费45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右髋部及右膝软组织局部压痛的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900元。
沪A7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情为轻微原因。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A7XXXX小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属保险赔偿的项目,由被告赵伟赔偿。
关于原告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医疗费是否应按参与度计入赔偿范围问题。首先,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过错行为所致,且经鉴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系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即便原告的上述病症与自身状况存在一定联系,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的法定情形。故全部医疗费应计入赔偿范围。
关于其他损失的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26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治疗需要护理费酌情认定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酌定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济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8,33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29,452.57元(含鉴定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暖29,452.57元;
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暖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6.73元,由原告刘暖负担41.73元,被告赵伟负担265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1,4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广斌
书记员:李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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