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蔓(曾用名刘爱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刘某蔓与被告马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蔓、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6万元均自2019年2月27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借款月息为2分。2019年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借款月息为2分。同时约定如果到期未还,借款人自愿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马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意见。被告的车在原告处,被告想卖车还账,原告不同意,而且该车辆在原告处抵押过程中出现过碰撞。因为当时原告按5分收利息,所以被告没有给利息。
就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意见为:关于6万元借款双方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马某以其实际所有的一辆广汽传祺牌轿车抵押给原告,但因登记车主是被告的大哥,所以双方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被告所称的原告使用并撞坏车辆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仅是对如何出卖车辆协商不成才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17日;2019年2月27日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7日,借款月利率均为2%。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到期未还,借款人费用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此外,被告将登记在其兄名下的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下欠原告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马某应自2019年2月27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蔓借款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民
书记员: 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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