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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白建设、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甘平(河北保定西关法律服务所)
白建设
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孙伟中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甘平,男,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白建设、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165.59元;
2、误工费:截止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3号,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共计37×206=7,622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7×6=222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故共计为9,102×20×10%=18,20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2,213.6元。原告诉求62,000元,符合法
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白建设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无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元,被告定州金某某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为62,000元-12,000=5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
1、医疗费:33,165.59元;
2、误工费:截止到评残前一天2014年6月3号,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共计37×206=7,622元;
3、护理费: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共计37×6=222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为十级伤残,故共计为9,102×20×10%=18,204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62,213.6元。原告诉求62,000元,符合法
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因被告白建设驾驶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无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元,被告定州金某某的事故车辆“冀F×××××、冀F×××××挂”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刘某某的剩余损失为62,000元-12,000=50,00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元。
综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定州市金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韩艳艳

书记员:李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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