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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某、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某某
李芳栋
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程生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吴某县刘渠子华泰美业19层。
委托代理人程生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
住所地:吴某县白沟洼。
委托代理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芳栋、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生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胜利运输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产生于鉴定日之后,该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并要求人民法院对医疗费数额核实,合议庭认为对于鉴定日之后产生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后续治疗费中,经核实在吴某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5708.24元,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72707.74元;对证据3中从延安到志丹、吴某客运机打发票无异议,对其他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应在500元内酌情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不是合法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一张票据显示住宿地在西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两张收款收据盖章不清晰,交款人也不是本案原告,合议庭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未记载乘车时间以及乘车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的票据不应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因票据系收款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维修的手机系肇事受损的手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所维修手机系肇事所致受损,故不予采信;证据7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不能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是否扣发工资,而且该明细单中的收入支付不详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收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收入的减少,故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系郭树英,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系庭后提供,已经超出了举证期,对户口簿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明均有异议,合议庭认为原告刘某某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次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过高,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送达后三被告7日内均未提出书面质疑意见,视为对该份鉴定意见无异议,故合议庭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陕J18229号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挂靠在被告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7日18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J18229号东风牌重型罐式货车从吴某县商掌接转站出发往新寨社区高渠子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寨村学校处时,与迎面驶来的刘某某驾驶的无号三菱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吴某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次日转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伤、脾挫伤、右侧肾上腺血肿);2、颈6、7及胸1右侧横突骨折;3、11、21、46冠骨折;4、右额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移植肾,共计住院42天(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28日),支付医疗费78415.98元。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2月14日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陕延天恒(2015)临鉴字第0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刘某某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吴公交认字(2015)第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陕J1822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7日0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陕J18229号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进行核算,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相应级别,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634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出院记录中未注有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赔权利与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陕J18229号车与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故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2792.18元(医疗费784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误工费133元/天×59天=784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31%=151069.2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42387.6元【(医疗费684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784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9.2元+后续治疗费14500)×3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李玉因承担78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陕J18229号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吴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进行核算,该部分费用是原告及陪护人员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残等级未达到相应级别,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赔偿6340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出院记录中未注有需加强营养,故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索赔权利与理赔义务。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次要责任赔付,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应由原告刘某某自行负担。陕J18229号车与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李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使用人,吴某县胜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得一定的利益,故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62792.18元(医疗费784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误工费133元/天×59天=784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00元/天×42天=4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366元×20年×31%=151069.2元、后续治疗费14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原告42387.6元【(医疗费6841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7847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2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069.2元+后续治疗费14500)×30%】,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2元,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李玉因承担786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835元。

审判长:高霞

书记员: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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