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月艳
原告:尹立红
原告:尹雪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林,宽城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振清
被告:王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胜利西路3号。
负责人:李国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
负责人:徐一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与被告刘振清、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林,被告刘振清、王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赔偿我们经济损失48823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1时许,刘振清驾驶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由碾子峪方向往迁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艾峪口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尹福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撞后,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将倒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合和尹福满碾轧,造成尹福满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县交警队认定:刘振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福满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振清系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驾驶人,王海系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丧葬费2849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交通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合计649474.00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被告按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6232元[(649474元-112000元)×70%],总计48823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22日11时许,刘振清驾驶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由碾子峪方向往迁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艾峪口村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尹福满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挂撞后,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将倒地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尹福满碾轧,造成尹福满当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尹福满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刘月艳系死者尹福满的妻子,尹立红系尹福满的长女,尹雪松系尹福满的长子。
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的经济损失为:
1、丧葬费28494.00元(56987.00÷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28249×20年);
3、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
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630474.00元。
被告王海已支付给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丧葬费、死亡赔偿金30000.00元。
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迁安市龙淼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海是实际车主,被告刘振清是被告王海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出示的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宽公(交)认字[2017]第1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情况;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桲罗台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柏木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土葬证明证实了尹福满死亡的事实;宽城满族自治县孟子岭柏木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分别系死者尹福满的妻子、长女、长子;房屋租赁合同、宽城镇文笔峰社区证明、尹福满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宽城金声机械厂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尹福满经常居住地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县城。车辆挂靠协议书证实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的权属情况。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刘振清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未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尹福满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起事故的原因之二。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振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尹福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振清是被告王海雇佣的司机,因劳务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王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冀B2173D重型平板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出示了尹福满经常居住地为宽城县城的相关证据,因此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尹福满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过高,本院酌定确定合理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因尹福满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丧葬费2849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44506.00元,合计1100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因尹福满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死亡赔偿金364331.80元。[(丧葬费28494.00元+死亡赔偿金564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110000.00元)×70%]
三、驳回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1.00元,减半收取1470.50元,由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负担441.15元,由被告王海负担1029.35元。
[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月艳、尹立红、尹雪松赔偿款335361.15元(364331.80元-30000.00元+102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海28970.65元(30000.00元-10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先权
书记员:张静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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