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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有才与王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刘有才
曹华(江苏扬州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
王章清
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有才,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扬州市广陵区新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章清,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有才与被告王章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有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告王章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骏、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有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0827.87元。
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7时左右,被告王章清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邗江区杨庙镇沿山河桥路段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
此后原告入住扬州东方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王章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有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73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
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了医疗费6530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80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245201.76元的损失,扣除被告王章清已给付的34373.89元,两被告尚需赔偿原告210827.87元。
被告王章清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均无异议。
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34373.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
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王章清为原告垫付34373.8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2513.76元,应由被告王章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513.76元。
被告王章清为原告垫付34373.8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有才242513.76元;
二、原告刘有才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赔偿款时需返还被告王章清34373.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有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依法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王章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42513.76元,应由被告王章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2513.76元。
被告王章清为原告垫付34373.89元,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有才242513.76元;
二、原告刘有才在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支公司赔偿款时需返还被告王章清34373.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有才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4元,依法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王章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薛景

书记员: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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