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朝奎,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飞剑,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
原告刘朝奎与被告王飞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栋、被告王飞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8,1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保险的损失由被告王飞剑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在本市西藏北路进曲阜西路西北约5米处,被告王飞剑驾驶苏FUXXXX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本起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飞剑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上海长征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2型糖尿病,随后住院治疗15天,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于2019年2月3日、2月14日复诊。以上诊疗,共计支出医疗费58,134.90元。原告伤情未经鉴定,故相应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后,被告王飞剑垫付1,802.40元。
原告认为,被告王飞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就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依约进行赔付。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意见如下: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入损失无异议;对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其中779.26元系治疗与本案事故无关疾病,除1次葡萄糖测定费用外,其余均不应计入损失,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于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被告王飞剑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意见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不同意承担律师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其中779.26元系针对糖尿病的检测和治疗而发生,具体包括胰岛素注射液两笔,金额分别为101.92元、194.34元,皮下注射液165元,葡萄糖测定318元,除了1次葡萄糖测定费用外,其余费用不应计入本案损失。原告认为以上费用系针对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而进行的综合治疗,并非针对糖尿病,故不同意剔除。本院认证,原告虽有糖尿病病史,但上述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住院期间所发生,在此期间主要针对其左胫骨平台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为排除禁忌症,在手术前后对原告体质进行适当检查,并予以降糖相关治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上述费用计入医疗费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相应损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飞剑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确认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医疗费确定为58,134.90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就诊次数,两被告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衣物磨损具有合理性,具体金额,考虑事发季节、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为解决本案纠纷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以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王飞剑分担1,50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虽辩称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34.9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5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8,434.90元(含医疗费48,13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由被告王飞剑赔偿律师费1,500元。由于被告王飞剑已经垫付1,802.40元,与应支付的赔偿款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王飞剑302.40元,为便利结算,该款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款中处理,即支付原告48,132.50元、支付被告王飞剑302.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奎交强险赔付款10,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朝奎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48,132.5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飞剑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30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王飞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东来
书记员:朱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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