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朝霞,女,1969年3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仲任,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主要负责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朝霞与被告仲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仲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德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30,533.9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6,940元、护理费3,9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财产损失4,08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仲任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被告仲任驾驶苏ET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西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仲任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仲任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确实只购买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对原告的XXX伤残不认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仲任驾驶苏ET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闻居西路进普新路西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仲任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还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医院门诊。2019年3月26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朝霞因车祸致:1、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2、右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上述损伤分别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合计给予治疗休息期210天(含后续治疗休息期3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被鉴定人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赔偿时应考虑后期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仲任已给付原告5,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苏ET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律师费发票、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苏ET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仲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30,362.96元(扣伙食费162元及医保统筹支付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000元(计算75天)、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仲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确认一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0.10的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仲任确认一致,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误工费14,520元(计算180天,如产生后续误工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3,750元(计算75天)、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财产损失酌情确认2,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戴手镯虽未直接毁损,但因治疗需要无法取下而敲碎,与本起事故有一定的相关性)、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02,160.9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80,160.96元由被告仲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霞122,000元;
二、被告仲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霞80,160.96元(已给付5,000元,尚需给付75,160.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2元,减半收取计3,416元(原告刘朝霞已预交),由原告刘朝霞负担1,294元,被告仲任负担2,122元,被告仲任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朝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