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本伟,男,汉族,住赤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男,汉族,住赤壁市。被告:方新华,男,汉族,住赤壁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生,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张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本伟与被告方志、方新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本伟与被告方新华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本伟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本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方志、方新华赔偿刘本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97514.72元。2、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刘本伟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方志、方新华、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方志驾驶鄂L×××××号车从赤壁区前往余家桥方向,19时20分许行至S214线市茅山合作社路段时将其行车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刘本伟撞倒,造成刘本伟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方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伟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本伟所受的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2。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牙齿缺失三颗每次修补费用6000元,左肱骨骨折后期需行取出内固定物费用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上唇部疤痕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刘本伟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月工资4200元,刘本伟的损失组成有:医疗费9885.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0元(149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0.1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2.32元(11633元/年×10年×0.12÷3=4653.2元;11633元/年×10年×0.12÷3=4653.2元;21276元/年×7年×0.12÷2=8935.92元),辅助器具费6000元,护理费8803.5元(35214元/年÷12个月×3个月),误工费37800元(4200元/月×9个月),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7514.72元。鄂L×××××号车系方新华所有,在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刘本伟的诉求。方志、方新华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刘本伟垫付了99630元医疗费,请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予以返还。鉴定费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刘本伟在城区居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年检合格及司机具备有效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能确定其有固定收入,建议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费,其他损失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方志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赤壁城区前往余家桥方向,19时20分许行至S214线赤壁茅山合作社路段时将其行车方向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本伟撞到,造成刘本伟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本伟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刘本伟在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出院医嘱注明每月复查一次,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全休3月,加强营养。2018年3月29日,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本伟左侧第2、3、4、5肋骨骨折,其中3、4、5肋骨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其多发颌面部骨折并鼻骨、鼻中隔骨折一年余伴嗅觉丧失,构成10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0.12。建议自伤日起误工时间27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其牙齿缺失三颗每次修补费用6000元,义齿使用年限10年,60岁后不予评定义齿修补费用,左肱骨骨折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后期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上唇部疤痕后期治疗费1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支付。支付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前花费医疗费108215.1元(其中方新华支付住院医疗费98753元,刘本伟支付门诊医疗费9462.1元),司法鉴定后刘本伟于2018年6月17日支付门诊医疗费423.2元。方志取得准驾C1车型的驾驶证至2027年8月29日有效,鄂L×××××号小型客车登记为方新华所有,其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016年3月31日,方新华将该车在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2006年10月25日,刘本伟与何某甲生子刘某甲,其现在在赤壁××小学读书,2009年5月,何某甲经手在赤壁市××里社区××购房屋一套(此房未办理房产证),刘本伟家人一直在此房中居住,刘本伟在赤壁城区务工。刘本伟的父母现无劳动能力,由其三个子女赡养(其父刘某乙身份证号,其母李某甲身份证号)。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方志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被告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虽说方新华是事故车辆所有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或有其他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新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车商营销部抗辩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既有司法鉴定前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也有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医疗费,且司法解释对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处理采取定型化的赔偿模式,故原告在司法鉴定后已发生的医疗费应包含在司法鉴定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其牙齿修复费应属医疗费范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27215.1元。被告方新华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门诊医疗费,但其未能提供门诊收款收据,且其提供的门诊收费明细单无法确认其交费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居住在赤壁赤马港城区范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并参照《赤壁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综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多次去武汉门诊检查治疗的情况,本院认为其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其主张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以50元/天为宜,其主张15元/天的营养费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受伤前在个体餐饮业务工,月工资为4200元/月,但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其证人出庭作证也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其误工费以按湖北省上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收入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损失为26781元(35708元/年÷12个月×9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无固定护理人员,其主张按湖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说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居住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务工,原告的父母已年满70周岁,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并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8条“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且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致原告两处10级伤残,且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36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274975.52元,其中医疗费127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149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8803.5元,误工费26781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477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告方新华要求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民事诉讼原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车商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本伟各项损失176222.52元,赔偿方新华垫付款98753元。二、驳回刘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元,按规定减半计收837元,由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小年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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