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何仕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霞,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可军、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张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沪C1XXXX奥迪A6L汽车(价值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车辆已被处置无法收回,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4,144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损失274,14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2,38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1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从上海义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帆公司”)购买沪C1XXXX奥迪A6C汽车一辆,车辆价款323,800元,原告支付车款23万元,剩余车款93,800元由被告为原告垫付。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向被告还款3,319元,且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32,3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银行卡中每月扣划3,319元。2017年6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士景突然把车辆开走,原告为此报警,公安未予立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在先。合同约定每月租金由第三方义帆公司代扣,2017年6月14日因为银行的扣款系统出现问题,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联系,希望把款项直接支付到第三方义帆公司的账户,但原告未支付;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车辆,被告在2017年6月23日收回车辆后,原告2017年7月1日支付了6月份的租金,但未支付滞纳金,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处置车辆;4、对于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延期10日支付租金,被告有权不退还;5、车辆价值评估金额过高,虽然评估时被告未能提供车辆发生过事故的证据,但评估之后提供了相应证据;6、原告主张利息应基于被告的过错,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根据合同有权处置车辆,后车辆无法追回并非被告意愿,被告无过错;7、原告基于涉案抵押合同主张律师费和误工损失,但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该些费用,抵押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且办理抵押系原告在抵押合同项下的义务却未办理,被告并无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9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义帆公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沪C1XXXX,车架号LFV3A24G8FXXXXXXX、初次登记日期2016年2月26日),价款323,800元。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售后回租买卖合同》,约定:为融资租赁之目的,原告(出卖人)自愿将其自有车辆出售给被告(出租人),并从被告处回租使用;车辆转让价款指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车辆而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车辆转让价款323,800元,被告应在条件满足后将车辆转让价款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涉案车辆;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2日,实际起租日以被告支付购车款之日为准;租赁车辆总价款323,800元,首付款0元,保证金32,380元,融资额93,800元,租金为每月3,319元;原告应在被告指定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作为租金支付专用账户(户名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平安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租金由被告选择合作代扣机构并由原告委托进行扣款;原告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及手续费后,被告向原告交付该租赁车辆;第八条第2款,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购买指定车辆;第九条,原告未按照本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每延迟一日按应缴租金总额的20%交纳滞纳金,延迟两日以上的,除继续计收租金以及滞纳金外,还需交纳逾期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原告延期10日未支付租金的,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若因原告原因超过一个月未付租金的,被告有权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控制租赁车辆及处置车辆;第十一条第2款,对本合同有任何修改、变更的,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原告签署《委托划扣授权表》,声明:本人同意并授权案外人义帆公司通过银行代扣款支付的方式在原告的租金支付专用账户中将应付款项支付给义帆公司。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系抵押人,被告系抵押权人;原告应根据本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后3日内,将本合同及其它相关文件提交给相关车辆登记部门以办妥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任何违约事件,均构成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抵押合同未规定任何抵押权人的违约);第8-4条,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提起诉讼的,违约方除承担因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损失(按车辆购置价的5%计算)。后涉案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日,原告支付保证金32,380元及其它费用,被告确认其收取该笔保证金。同日,原告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确认已收到涉案车辆。2016年10月14日,原告取得涉案车辆发票。
关于涉案车辆购车款的支付情况,原告陈述:一笔是原告从案外人平安银行贷款23万元,由案外人平安银行向义帆公司支付,原告每月还本付息;一笔是93,8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由被告直接向义帆公司支付的,关于该笔款项支付时间,被告称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表示不清楚。
案外人义帆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17日、12月12日、2017年1月13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4日、5月12日从原告租金支付专用账户扣划每月租金3,319元;2017年6月12日至6月15日该账户余额均大于租金金额3,319元。同年6月14日,原告收到短信,被告知义帆公司使用的扣款系统不能使用,要求其从2017年6月开始以转账方式向义帆公司的账户支付每月租金。同年6月23日,被告收回涉案车辆。同年7月1日原告向前述短信所述的被告账户转账3,319元(系支付2017年6月12日的租金)。同年8月15日,被告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吴某,取得转让价款142,000元。
审理中,关于车辆于2017年6月23日(收回之日)的市场价值,双方意见悬殊。经双方同意,本院于2018年4月委托上海申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因涉案车辆已被被告转卖案外人,直至2018年8月被告仍无法将车辆找回以配合评估。鉴此,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无车辆实物的情况下,由评估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指定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8月24日),结合行业规则或惯例进行评估。经评估,涉案车辆2017年6月23日的市场价值为274,144元。原、被告为此分别支付评估费3,000元。原告对该评估结果予以认可。
2018年11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第三方平台查询结果(网络查询),欲证明涉案车辆在原告使用期间发生过事故并修理过。因此,被告虽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评估时未考虑该事故因素,评估金额过高。对于该平台查询结果,原告认为只是网上查询打印、无任何官方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发生过一起非常小的事故,更换了一个保险杠、一个右前大灯、侧叶子板”,并认为对车辆价值影响不大。关于该事故对车辆价值的影响,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酌定。
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其特征之一为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如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车辆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原告,车辆所有权本属于原告,融资租赁模式下的流程应为原告将车辆出卖给被告、被告支付价款后取得所有权、再回租给原告。根据双方《售后回租买卖合同》约定,车辆转让价款为323,800元,自被告向原告支付完毕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起,车辆的所有权转移至被告。然被告为涉案车辆仅支付93,800元(原告自认融资款金额为93,800元),并未按约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之义务,显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再者,双方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融资额也仅为93,800元,可见,被告实际并无意支付323,800元取得车辆所有权,原告在审理中亦表示其系向银行和被告借款购买车辆。故,涉案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涉案《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审理中,原告自认向被告融资金额为93,800元,并认可32,380元系保证金性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32,380元。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延期10日未支付租金的,被告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收取保证金系为担保原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被告自述、无证据证明)支出融资款93,800元,此后被告已收取原告归还本息26,552元,2017年8月15日处置车辆又获得142,000元,被告始终认为其系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并处置车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控制并处置车辆应为“偿还租金及相关款项之目的”,则被告前述所得足以覆盖其出借款项及利息,保证金应予归还原告。
三、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认为,被告系车辆所有权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原告逾期支付租金,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收回并处置车辆。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实为借贷关系,被告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原告系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强行控制涉案车辆、擅自处置车辆,造成原告所有的涉案车辆无法追回,侵犯原告对其车辆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第二,根据《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委托划扣授权表》,租金支付方式为,被告选择合作代扣机构并由原告委托进行扣款,即原告每月将款项存入租金支付专用账户,案外人义帆公司通过银行代扣款的方式将租金扣划至其账户。2017年6月,当期租金支付日为6月12日,原告的租金支付专用账户内自6月12日至6月15日期间均存有足够租金金额,6月14日被告因合作代扣机构的原因,要求原告变更支付方式,此系对合同进行变更,应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双方尚未协商一致时,原告未支付当期租金,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却以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为由在不到10日内即强行收回车辆,显然存在过错。第三,原、被告就车辆签订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被告系抵押权人。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被告作为抵押权人的行为也违反了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使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未与原告就抵押物价值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擅自处置抵押物以实现自身债权,其行为显然于法有悖。故此,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四、如何认定损失范围。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6月23日强行收回涉案车辆,经评估,涉案车辆当日市场价值为274,144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提交第三方平台查询结果,车辆发生过事故并修理,评估结论未考虑该因素,故对该结论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擅自处置车辆致使车辆无法找回,严重影响本案评估进展,在此情形下,双方同意在无车辆实物的情况下,由评估机构根据双方提供的材料,结合行业规则或惯例进行评估,本院就此指定双方举证期限截至2018年8月24日,然而被告直至11月28日才提交上述第三方平台查询结果,且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平台有相应资质,该证据也并非举证期限届满后才可取得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查询结论不予采信。又原告自认车辆发生事故后的修理状况,且双方均同意由法院就此进行酌定。本院经向评估机构咨询,酌定车辆价值在原评估金额基础上扣减4,144元,确认车辆在收回之日价值为270,000元,系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同时主张车辆价值相应的利息亦为其损失,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应基于被告的过错,但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根据合同有权处置车辆,后车辆无法追回并非被告意愿,被告无过错”。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无权处置车辆、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考虑到失去车辆对原告出行等的影响,亦将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金额为以前述车辆价值27万元为基数、自车辆被收回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后,双方如就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另有未处理事项,可另行主张。
至于律师费和误工费,原告仅依据《车辆抵押合同》中“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的约定主张该两项费用,本案中主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误工费作出约定,就《车辆抵押合同》本身而言,也难以认定被告系该合同的违约方,且原告亦未举证误工费的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损失270,000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证金32,380元;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2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146元,鉴定费6,000元,诉讼费用合计9,1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86元,由被告乾银(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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