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易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平,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曹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2、伤残补助金、护理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鉴定后具体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两项共计32913.6元。同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早晨,原告在本村街道上被被告程某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未果,无奈,原告只得诉诸法律。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程某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对于原告的损失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对于被告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这一基本事实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5659.47元,且原告住院期间一直是被告方负责护理,伙食费也是被告方负担的。原告住院期间除治疗被藏獒咬伤的病情外,还治疗了其他病症,治疗这些病症的花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只负担治疗住院病历当中载明的狗咬伤部分的医疗费,对于治疗其他病症的医疗费被告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7年8月26日易县高陌乡西杨威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保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疗门诊部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保定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患者姓名为刘某某的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保定市中心医院预交款收据十二张(复印件),本院予认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7年7月21日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原告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项费用未在本案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范围之内,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7年7月21日早晨,原告刘某某在本村街道上行走时,被被告程某所饲养的藏獒咬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疗门诊部注射疫苗,花费医疗费2144元。随后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门诊医生初步检查、处理后,于2017年7月22日3时50分被转入该院住院部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狗咬伤(右膝、右足及左手示指);2、左手示指皮肤缺损;3、左手示指桡侧神经损伤;4、高血压病。在完善相关检查后,于2017年7月27日补充诊断:1、胸椎骨折(T12);2、软组织损伤(胸腰背部);3、S5椎体骨折;4、胆囊结石。医生于2017年7月31日为原告行“胸12椎体压缩骨折球囊扩张椎体成形术”,术后原告胸腰背部疼痛明显缓解,可适度下地活动。后又于2017年8月7日为原告行“左手示指皮肤缺损第一掌背动脉逆行岛状皮瓣修复术”。2017年8月21日,原告诉上腹部疼痛,经急查上腹部CT示“胆囊内多发结石;胆总管走行区点状致密影,考虑结石;考虑胰腺炎”,医生给予禁食水、补液、对症治疗,并完善相关检查。2017年8月23日腹部彩超及CT结果均提示“胆囊炎、胆囊结石、胰腺炎、腹腔积液”,后经治疗,原告情况较前好转,其家属商议后希望出院,院方尊重家属决定,遂于2017年8月30日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急性胰腺炎;2、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3、腹腔积液;4、狗咬伤(右膝、右足及左手示指);5、左手示指皮肤缺损;6、左手示指桡侧神经损伤;7、胸椎骨折(T12);8、软组织损伤(胸腰背部);9、S5椎体骨折;10、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逐步过渡为普食。3、体息为主,适当活动。4、定期骨五科门诊随诊,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进一步治疗。原告本次住院共计39天,花费医疗费81273.05元(其中由被告垫付54800元)、病历取证费69.6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由被告负担32天,其余7天系由原告自付。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以原告伤情未痊愈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针对上述项目的赔偿事宜,原告提出再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中不再主张,即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主张原告在保定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9.47元,不在原告的诉求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对动物有管理职责,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伤人的藏獒系由被告程某所饲养和管理,事发当日被告对其所饲养动物管理不当,在未采取任何有效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放任藏獒独自上街,导致原告被其咬伤,且原告并未存在过错,故被告做为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对原告因被藏獒咬伤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藏獒咬伤事件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213.6元,其中门诊花费2213.6元(包括注射疫苗费用2144元和病历取证费用69.60元),有原告提交的门诊交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由其自行支付的住院费用30000元,经本院当庭核实,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273.05元,扣除被告为其垫付的54800元,原告实际自行支付26473.05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同时治疗了多种病症,被告对原告治疗的部分病症与被狗咬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狗咬伤(右膝、右足及左手示指)、左手示指皮肤缺损、左手示指桡侧神经损伤、胸椎骨折(T12)、软组织损伤(胸腰背部)、S5椎体骨折病症,系被藏獒咬伤事件所致,故原告治疗该部分病症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高血压病,虽是原告本身所固有的疾病,但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受到惊吓,导致病情加重,如不予以治疗,则可能造成生命危险,对于因此而产生的的医疗费,被告也应当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腹腔积液病症,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入院时本身患有胆囊结石病,该原发性疾病亦系引起急性胰腺炎、急性胆囊炎疾病的常见病因,且上述病症是在原告被藏獒咬伤住院治疗一个月后发病,故在原告未对其所患该部分病症与被藏獒咬伤事件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治疗此部分病症的费用本院不宜认定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原告所患该部分病症与被藏獒咬伤无关,不应承担治疗该部分病症的花费,但并未申请排除治疗该部分病症所产生花费数额的司法鉴定,故本院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酌情认定此部分治疗花费为6000元。综上,原告所主张的住院期间由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在自本院核准后的数额26473.05元中扣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部分外,下余20473.05元由被告负责赔偿,超出此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7天=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的骨折与被藏獒咬伤无关,治疗该部分病症的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所饲养的藏獒系烈性犬种,攻击性强,原告年老体弱,藏獒在攻击原告过程中造成原告摔倒,极可能导致上述骨折,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此次骨折是由其他原因所致的证据,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己方负责护理36天,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2268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23386.6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59元,被告程某负担4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晓静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定
人民陪审员 崔龙
书记员: 杜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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