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马晓咪,保定市莲池区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着。
委托代理人刘凯,河北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负责人刘翠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安国市观音堂小区樱花路北。
委托代理人付小宇,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冀F×××××车损155229元,车损评估费776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9000元,且赔偿冀G×××××/冀G×××××维修费19500元,赔偿GLS45挂车损评估费1000元,共计1924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2日1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石黄××方向××处,在快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赵旺驾驶的冀G×××××/冀G×××××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旺无责任。原告为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车辆冀F×××××/冀F×××××车损155229元,车损评估费7760元,同时产生施救费9000元,且赔偿GC5567/冀G×××××货车维修费19500元,赔偿冀G×××××车车损评估费1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7时5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石黄××方向××处,在快车道内与前方因遇情况减速行驶的赵旺驾驶的冀G×××××/冀G×××××货车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认定,驾驶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赵旺无责任。
又查明,冀F×××××/冀F×××××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为282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投保人为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将理赔受益人转让给保定市中冀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冀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理赔权益转让给车辆实际车主刘某某。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冀F×××××、冀G×××××进行车损评估,冀F×××××车损为155229元,鉴定费7760元,冀G×××××车损为20020元,鉴定费1000元。并产生施救费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车损为140128元,鉴定费9500元。参照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重新鉴定计算出的车损数额,案外人赵旺驾驶的冀G×××××车损本院酌定为18000元。
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案外人赵旺维修费及车损鉴定费,并提交司机赵旺出具的证明和赔偿收据各一份,被告以案外人赵旺未出庭,不能当庭询问核实为由不予认可,本庭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河北省公安厅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第201612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某财产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
3、车损评估费票据三张,证明三次车损评估产生的公估费;
4、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产生施救费;
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一份;
6、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案外人赵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
7、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权益转让书一份、保定市中冀华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信一份、保定市华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信一份,证明原告刘某某有理赔资格;
8、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两份、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千美公字(2017)1331号公估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沧州大队第2016122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赵旺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故原告车损140128元,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9000元,共计149128元,应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冀F×××××鉴定费7760元,因为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且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外人赵旺驾驶的冀G×××××车损为18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9000元,应由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17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主张对冀F×××××进行重新鉴定,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500元,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812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负担1812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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