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杨,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原告:黄颖,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娟,女,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姚健辉,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姚美花,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桃源路XXX号XXX、XXX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钟维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杨、黄颖与被告张丽娟、姚建辉、姚美花、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颖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强,被告张丽娟、被告姚建辉、被告姚美花、第三人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杨、黄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张丽娟名下;2、判令被告张丽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2日,张丽娟及姚金良所有的松江区张朴村小桥宅XXX号房屋由上海市松江区建设用地事务所拆迁,分得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585弄佘山家园12号502室和3号502室房屋两套。2013年3月19日,两原告与张丽娟、姚金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两人购买佘山镇千新公路585弄佘山家园12号502室,房屋转让价为人民币47万元,购房款分二期支付,2013年3月19日支付第一期42万元,尾款5万元待可以过户至原告名下时一并支付。2016年12月19日姚金良去世,三被告系姚金良的法定继承人。现根据相关规定,系争房屋可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因姚金良去世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张丽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要求原告支付购房尾款50,000元并给予适当的补偿。
被告姚健辉、姚美花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涉案房屋已在其父亲生前出售,现同意放弃相应的继承权利,先将涉案房屋登记至母亲张丽娟名下,之后再过户至两原告名下。对于尾款及补偿款均同意由母亲张丽娟享有。
第三人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述称,张丽娟和姚金良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现姚金良已去世,既然其法定继承人同意将涉案房屋登记至张丽娟名下,故第三人同意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张丽娟名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系张丽娟、姚金良取得的动拆迁安置房,登记在佘山集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下。2013年3月19日,姚金良、张丽娟作为出卖人(甲方),刘江平、刘杨、黄颖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470,000元,建筑面积73.73平方米;2、乙方于2013年3月19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420,000元,尾款50,000元(该尾款乙方按银行的年利率3%计算,全年利息共计1,500元一年)待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可以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一并付清给甲方,交付第一笔购房款后甲方需当日将房屋腾空交付给乙方,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双方共同到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420,000元。2016年12月19日姚金良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张丽娟、姚健辉和姚美花。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刘江平承诺将其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份额赠与刘杨和黄颖,同意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刘杨和黄颖两人名下。同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两原告同意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将购房尾款50,000元支付张丽娟、补偿张丽娟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询问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死亡证存根、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方与张丽娟、姚金良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就房屋的过户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支付部分房屋价款,张丽娟、姚金良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系争房屋具备过户条件后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方名下。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现姚金良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姚健辉、姚美花已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系争房屋归张丽娟所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系争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张丽娟名下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张丽娟剩余购房款50,000元并补偿张丽娟4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佘山集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张丽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张丽娟名下;
二、被告张丽娟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杨、黄颖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刘杨、黄颖名下;
三、原告刘杨、黄颖于取得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千新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丽娟购房款和补偿款共计9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刘杨、黄颖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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