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保定市徐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双龙,男,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受被告雇佣,在容城阳光城医院做内墙粉刷工作,约定每日工资170元,一月一结。原告干了两个月左右,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1000元,尚欠84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后未支付。刘双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刘双龙欠刘某工资捌仟肆佰元整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2017年1月24日刘双龙(签字捺印)。”对原告的起诉以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雇佣原告做内墙粉刷工作,欠原告报酬8400元。2017年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0月1日前结清。至今未支付。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双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刘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内墙粉刷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劳务,被告亦应按约足额支付劳务报酬。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双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报酬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刘双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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