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胡克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0401804-9。
诉讼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曹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强,被告曹某某,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在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车辆苏N×××××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我是事故车辆苏N×××××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
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
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
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鉴于事故车辆苏N×××××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8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1.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137937.88元。
此款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7153.8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医保外用药784元。
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超出部分9216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7937.88元,支付被告曹某某92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6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原告刘某同意被告曹某某、人保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鉴于事故车辆苏N×××××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783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801.80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245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9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137937.88元。
此款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37153.88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医保外用药784元。
被告曹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刘某10000元,超出部分9216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7937.88元,支付被告曹某某92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66元,由原告刘某承担66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00元,被告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承担400元。
(此款已由原告刘某预交,原告刘某同意被告曹某某、人保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审判长:卜银福
书记员:章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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