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原告唐县刘某诉被告薛某某、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给付利息及其他费用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某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每月利息为2%,一月一结息,被告薛某某为担保人。被告按时给付了几次利息后,不再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薛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薛某某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连带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给付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薛某某、薛某某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君慧 审 判 员 刘彬彬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和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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