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杰涛与孔凡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杰涛,男,1958年2月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彭庆举、吕强,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凡柱,男,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
负责人郑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公司员工。

原告刘杰涛诉被告孔凡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举、吕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左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庆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孔凡柱驾驶重型货车行至燕京啤酒厂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到献县中医院救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6465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事故车辆重型货车承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4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又增加了诉讼请求36929元。另外,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孔凡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被告孔凡柱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21时,原告刘杰涛驾驶其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燕京啤酒厂路口时与孔凡柱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杰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5天,原告主张花去医疗费9389元,提供了医疗费单据5张,其中有两单据上面姓名为刘志涛,金额分别为480元和180元,被告认为这两张单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共支出了交通费850元;原告刘杰涛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影护理。刘影为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员工,每日工资110元。原告刘杰涛为献县绿源外贸食品厂收购员,每日工资115元,刘杰涛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停发。2013年8月20日,原告刘杰涛之伤经献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9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20天。原告刘杰涛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杰涛的微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修车费13800元。
另查明,重型货车的所有人系王振起,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均约定了不计免赔偿率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修车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用工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孔凡柱机动车驾驶证、重型货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3年2月19日21时,原告刘杰涛驾驶其所有的微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燕京啤酒厂路口时与孔凡柱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刘杰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杰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孔凡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刘杰涛的损失,重型货车的保险方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后,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
综上,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的金额为9389元,因其中有两单据上面姓名为刘志涛,金额分别为480元和180元,被告认为这两张单据与原告姓名不符,有异议,不认可,故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8729元;2、交通费:850元;3、鉴定费:1400元;4、伙食补助费:4250元(50元×85天);5、伤残赔偿金:按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计算数额为16162元(8081元×20年×10%),原告只主张14240元,故伤残金赔偿数额确定为14240元;6、误工费:按赔偿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数额为10350元(115元×90天),原告主张10340元,故误工费赔偿数额确定为10340元;7、护理费:9350元(110元×85天);8、营养费:675元(15元×45天);9、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1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偏高,本院酌定3000元);10、车辆损失费(修车费)13800元;11、车辆施救费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68734元。依法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杰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37780元(14240元+10340元+9350元+3000元+8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刘杰涛剩余损失17554元(68734元-10000元-37780元-2000元-鉴定费1400元),依法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涛5226.2元(17554元×30%);鉴定费1400元依法应由本次交通事故双方责任人根据责任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涛497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杰涛5226.2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共计55006.2元。
二、驳回原告刘杰涛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万玲玲

书记员: 王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