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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上诉请求:对于一审判决的52574.94元不服,我只愿承担5740.42元。对方在交警队队说过只赔偿医药费,现在除去已报销的,花去的7740.42元,再除去我垫付的2000元,我只愿承担5740.42元。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简单机械地将民事责任的分担亦作等同的责任分配,是严重失衡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事故位于贵溪市杨武街往菜市场方向行至丁字路口时,于张爱国(后载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向我,我是主路下坡两侧皆为门面,我靠路中间行驶,交警判断的我反道行驶从何来。一审法院将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划责任的分担,是不正确的。2.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并不是各方民事责任的确认。在2003年3月2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贿偿问题提出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论”,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当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证据材料。擦碰中张爱国由支路到主路时,没有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而是在载人不安全的情况下加速上坡通过,是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1)依法追究乘车人的责任,第五十二条驾驶非机动车当遵守下列规定:(六)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是乘车人有意为之不能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2)追究罗某某骗保事实。即为交通事故为何能医疗报一审判决我没有看见任何发票,请求追究其责任。(3)交警一直未现场调查。事发当时我有提醒交警问问目击者,交警不予搭理,追究其有疏职之过。二、在交警队协调此事的时候,罗某某的儿子多次催我给钱,说叫我出医药费报销了后省多少还给我,既然是这样你现在报销后已花去的7740.42元,为何变成52574.94元。那是因为罗某某得知我现在住的房子是即将拆迁,因此讹上了我,无奈我住的是公房没有什么补偿。我是80后,是独生子女,自幼父母都双亡,现在老婆孩子要养活。生活压力太大,请求鹰潭市中级法院给予公正的审判。三、伤残等级会因为短短的几个月的调养而降一个等级。这个是对方的律师给出的解释。也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综上,一审法院简单机械地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同于是事责任的分担,实属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不清,作出而判决结果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罗某某答辩称,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代理人答辩意见:一、上诉人反道行驶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按照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划分责任的分担,是不正确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第一时间负有管理职责的是交警部门,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其他证据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当事人双方各自的责任,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划分当事人双方如何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本案中,贵溪市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了调查核实,确认上诉人反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称交警这一判断不知何而来,也就是否认了反道行驶,但上诉人却不能提出任何相反证据。在本代理人问到既然不服事故认定,为什么不及时申请复议,上诉人的解释是因为对事故认定书中告知的三日内提出复议错误理解为三个工作日,而拿到认定书是星期五,以致延误申请复议。被上诉人这一解释完全不符合事实。因为即使按照上诉人的解释是延误申请复议期限,上诉人在此后诉讼过程中也有足够的时间提出新的证据,或者合理的说明来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以便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但现实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哪怕是证据线索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也没有予以合理的说明,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反道行驶的事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要求追究乘车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乘车人违背了驾驶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乘车人的责任。上诉人这一理由存在两点错误:其一,上诉人将电动车混同于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在普通自行车的基础上,安装了电机、控制器、蓄电池、转把闸把等操纵部件和显示仪表系统的机电一体化的个人交通工具,具有脚踏功能。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乘的车辆是功力、乘载量远大于电动自行车的其他电动车辆,不具有脚踏行驶能力,不存在限载一名十二岁以下未成年人的约束。其二,即便被上诉人不应乘坐电动车辆,其作为乘车人也不承担责任。是否搭载乘坐人员是驾驶人员作出的决定,产生的后果自然也应由驾驶人员承担。本案中,贵溪市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综合确认被上诉人的丈夫作为驾驶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却又医疗报销,属于骗保,要求追究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纯属恐吓威胁。被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用医保卡入院治疗,相应地减轻了双方当事人负担,并没有做虚假支出,上诉人也未承担报销开支的部分医疗费,故根本不存在骗保之事。一审判决医疗费已扣除了报销的部分。四、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伤残等级会因为短短的几个月的调养而降一个等级,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我们是根椐鉴定九级伤残等级进行起诉,再次鉴定是经过一段时间的修养,鉴定为十级。一审法院依据十级伤残进行判决,我们也是认可的。五、从事故发生后,就一直与上诉人接触,承担一些医疗费用。上诉人一直不予协商,后就找不到人,最后只能诉诸法律。起诉时间,需要等伤情稳定后才能做出鉴定后才能起诉,不存在看上诉人拆迁才起诉的情况。四月份发生,九月份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期间段。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5135.5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7740.42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15年×20%=86289元、护理费131元/天×90天=1179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0天=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总计131419.42元,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按80%计算为105135.5元,鉴定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贵溪市扬武街从交通路往菜市场方向行驶,行驶至扬武街××段的路口,未靠右行驶,与从左方路口驶出的张爱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原告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罗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贵溪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未靠右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张爱国驾驶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江西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第六项“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罗某某系乘客,无违法行为。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爱国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罗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在贵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原告罗某某的医疗费合计30918.07元,账户支付841.25元、统筹支付22336.40元,未报销现金支付7740.42元。被告刘某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罗某某的损伤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罗某某支付鉴定费9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刘某于2017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或评定,依照被告刘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右上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评定为10000元;自损伤之日起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90日。被告刘某支付了路费600元、重新鉴定费309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罗某某以被告刘某事故发生时系为雇主何国富接货的过程中与张爱国发生交通事故为由,申请追加何国富为本案被告,经庭审询问,被告刘某予以否认,原告罗某某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追加何国富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获得赔偿,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并声明不起诉次要责任人张爱国。一审法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刘某不能举证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刘某关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原告罗某某主张的医疗费7740.42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1790元(131元/天×90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核定为43009.50元(28673元/年×15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860元(20元/天×43天);原告罗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其伤情、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4000元;原告罗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及其他合理开支2000元,酌定500元;上述损失合计80599.92元。原告罗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主张放弃张爱国承担的赔偿责任,系原告罗某某对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张爱国与被告刘某均为驾驶电动车发生事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罗某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要求由原告罗某某负担鉴定费900元、重新鉴定费3090元和车费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情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是根据其当时的伤情的必要支出,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罗某某为十级伤残,证明伤情恢复有好转,且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营养期限的评定意见都予以维持,故重新鉴定费用与交通费3690元,酌情各负担一半,据此,即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为56419.94元(80599.92元×70%),扣除已付的医疗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3690元的50%即1845元,尚应赔偿52574.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2574.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减半收取1210.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5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654.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7)赣0681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民事责任划分是否适当。关于一审法院应否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的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刘某对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贵公交认字2017第(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该认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但是在规定的期限内,上诉人刘某未申请复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民事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刘某认为一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事故认定书,简单机械地划分民事责责任不适当的诉讼理由,没有提出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划分是由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勘验等程序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并根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与过错程度而作出。上诉人刘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或者提供证据线索,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便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划分各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4.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高煌
审判员  张文胜
审判员  周林昌

书记员: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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