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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松,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藏竹,系刘松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新华南路3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678514929U。
法定代表人:朱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松与被申请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成汽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102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冀11民终7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松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民申93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藏竹、被申请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寇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松申诉提出:请求撤销原二审民事判决,改判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七年之久,2017年8月18日接到被申请人的电话通知不再上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无故辞退并没有任何补偿不服,于2017年9月22日向衡水市劳动仲裁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受理后,被申请人为推卸责任于10月17日向申请人下达上班通知书,但在申请人仲裁之前并未接到被申请人要求上班的电话及邮件通知,被申请人单方作假,以此来逃避违法辞退员工的责任。被申请人明确于8月18日单方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且解除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八十七条规定,系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通成汽车公司辩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无故旷工在接到被申请人的多次通知,其中包括书面通知其上班的情况下,仍拒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没有单方辞退再审申请人。对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赔偿51400元,被申请人不应承担。
原审中,原告通成汽车公司向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裁决书的第二、三项内容,刘松主张的工资、经济赔偿金、补交社会保险等事项均不应支持;2、判决刘松承担违约金15万元。事实和理由:刘松无故旷工,经通成汽车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刘松仍未到通成汽车公司处工作,直到双方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开庭审理时,通成汽车公司仍坚持刘松回去上班,已为其调整工作岗位,期间通成汽车公司仍为刘松缴纳社会保险,通成汽车公司没有解除与刘松的劳动合同,没有将其辞退,并且不拖欠刘松的工资,通成汽车公司不应承担刘松所主张的经济赔偿金。刘松无故旷工,违反《劳动法》及通成汽车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对通成汽车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了不利后果,刘松应承担违约金15万元。由于人员流动大的特殊性,社会保险及养老保险由职工自行承担的部分,刘松不同意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不同意通成汽车公司为其缴纳,其后果应由刘松自行承担,之后,经通成汽车公司多次给刘松做工作,刘松才同意承担,通成汽车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刘松主张通成汽车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通成汽车公司没有辞退刘松,不应承担刘松的各项主张,刘松无故旷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向通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刘松答辩称,不同意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被告不存在旷工,是被辞退的。认可2017年8月19日被辞退。要求通成汽车公司支付所欠的2017年8月份工资2400元,这是劳动报酬。坚持仲裁时的请求事项。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刘松入职通成汽车公司从事救援司机工作,月工资3597元。2017年7月18日,因刘松的工作岗位被取消,通成汽车公司将刘松辞退,工资支付至2017年7月。2017年8月份刘松工作18天,通成汽车公司未给付工资。2017年9月,刘松就该劳动争议向衡水市桃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向申请人(刘松)支付8月份的工资2400元;2、被申请人违法辞退工作,要求依法赔偿14个月的工资49000元;3、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滞纳金;4、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赔偿11个月的工资38500元;5、被申请人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赔偿两个月工资70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1月21日作出【2017】劳仲字第29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刘松与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和申请人刘松按照国家规定补缴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和滞纳金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三、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松2017年8月份工资人民币2400元。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9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400元。本裁决书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申请人刘松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的反诉请求。另查明,通成汽车公司、刘松劳动关系建立后,通成汽车公司未与刘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成汽车公司未为刘松缴纳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刘松提供的银行工资记录可以看出刘松的工资由通成汽车公司分两次给付。其中的一部分为通成汽车公司发给刘松的工资,对于该部分工资,通成汽车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部分通成汽车公司主张系发放给刘松的救援费及出差补助,不应视为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刘松在通成汽车公司处从事的工作系救援司机,因此,救援费及出差补助也应视为工资的一部分。根据该银行工资发放记录能够认定通成汽车公司、刘松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刘松的月平均工资为3597元,刘松主张其工资按每月350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通成汽车公司、刘松劳动关系解除后,通成汽车公司应给付刘松2017年8月份的工资。依据刘松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刘松要求通成汽车公司给付18天的工资2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刘松提供的证据2中的录音材料能够认定通成汽车公司已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了与刘松间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系违法解除。刘松要求通成汽车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松在通成汽车公司处工作的年限,通成汽车公司应给付刘松的赔偿金数额为49000(3500元/月×14)元。通成汽车公司、刘松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对于刘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松要求通成汽车公司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也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见,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行政机关的职责,社会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刘松要求通成汽车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通成汽车公司要求刘松给付违约金1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通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刘松工资2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共计51400元;二、驳回通成汽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通成汽车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通成汽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结果;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万元;3、诉讼费由刘松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松无故旷工,虽经通成汽车公司多次通知其上班,刘松仍没有到通成汽车公司处工作,通成公司没有解除与刘松的劳动关系,刘松诉称通成汽车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并明显违背客观事实,通成汽车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了刘松支付的工资数额不包括补助费用,刘松不出差就不能产生补助费用,产生费用垫付后由通成汽车公司报销,此费用不属于工资,这是非常简单的道理,一审判决将此费用列入工资明显不当。刘松违约,应当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向通成汽车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而一审判决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必然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损害了通成汽车公司的合法权益。
刘松答辩称,刘松月工资3597元,2017年8月18日被辞退,18天工资至今没给,有通话录音为证,并未旷工,也未给公司造成损失,15万元不应承担,通成汽车公司辞退刘松没有提前30天通知,应赔偿刘松两个月工资7194元,2010年12月至2016年12月,刘松属于通成汽车公司员工,通成汽车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刘松要求赔偿,滞纳金由通成汽车公司负担,诉讼费应由通成汽车公司担负,要求依照劳动法第47条两倍赔偿劳动者工资14个月,每月3597元,共计5035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审理认为:关于通成汽车公司应否支付刘松拖欠的工资24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方赔偿金49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7年8月18日刘松与通成汽车公司王燕民的通话录音、2017年10月17日刘松与通成汽车公司赵华清的通话录音中有辞退刘松的内容。通成汽车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刘松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通成汽车公司的行为不产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刘松在2017年10月17日接到通成汽车公司让其上班的通知后未实际返岗,应视为刘松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又因通成汽车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刘松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情形,故刘松要求通成汽车公司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松在通成汽车公司自2010年12月至2017年8月工作,经济补偿金为24500元(7年×3500元)。刘松自2017年8月19日至10月17日未上班是因为通成汽车公司工作岗位变动的原因,非刘松个人原因,通成汽车公司应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8983元(8、9月份工资每月3500元计算,刘松接到上班通知时间为10月17日,10月份按17天计算工资为1983元)。通成汽车公司主张15万元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通成汽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松于2017年10月18日劳动关系解除;三、上诉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刘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500元、201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8983元;四、驳回上诉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刘松与被申请人通成汽车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刘松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本案庭审质证查明证据,能够认定通成汽车公司已于2017年8月18日解除了与刘松间的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系违法解除,故刘松要求通成汽车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刘松主张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及原工资发放记录,原判决认定按每月3500元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刘松的工作年限,通成汽车公司应给付刘松的赔偿金数额为49000(3500元/月×14)元,以及2017年8月份的工资2400元,原二审计算方法及法律依据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松的再审请求应予采纳,原二审判决中不当部分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11民终79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6695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申请人衡水通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永杰
审判员 王国恩
审判员 杨英

书记员: 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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