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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伟与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松伟,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顾美英(系原告刘松伟之妻),住同原告刘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金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刘松伟诉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740.61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794元、误工费24,500元、残疾赔偿金707,5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交通费95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衣物损800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5日01时05分许,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吴以辉驾驶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出租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出浦电路北侧约150米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以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可医疗费,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要求扣除医疗费发票内包含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可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居民标准及年限,对系数有异议;其余各项费用均持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348,834.5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出租汽车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的意见同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未配合验标,本被告无法第一时间核实肇事车辆的信息,无法确定肇事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故现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1月5日01时05分许,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吴以辉驾驶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出租汽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出浦电路北侧约150米人行横道线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吴以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2018年12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颞叶脑裂伤伴血肿,右侧半球硬膜下急性血肿,脑疝,颅底骨折,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评定XXX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348,834.56元,原告对此确认。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FWXXXX的小型出租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刘松伟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调查、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原告刘松伟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驾驶员未配合验标为由拒赔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本院凭据核定为353,603.37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707,553.60元;3、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情分别确定为7,200元和7,200元;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该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不属于聘请护工护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4、误工费,鉴于被告认可原告的误工损失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本院确认为16,94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属所需,故酌情确定为800元;6、衣物损,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500元;7、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现原告凭据主张鉴定费6,450元,本院予以支持;8、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共计为1,127,796.9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即本院凭据核定为348,83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松伟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松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刘松伟物损费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刘松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0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五、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松伟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63,462.41元(已扣除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费用348,834.5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3元,减半收取计5,941.50元,由被告上海金球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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