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松年,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10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评估鉴定费1,220元,合计41,2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6日14时19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AQXXXX的小型汽车,在本区X464(华徐公路)因驾驶不慎发生单车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损失金额为38,128元,原告实际产生车辆维修费4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无异议,沪AQXXX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证、行驶证有效。车损评估金额过高,被告定损金额为4,750元,鉴于双方定损金额差距较大,申请重新评估。评估系原告自行提出且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被告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14时19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沪AQXXXX小型汽车在本区X464(华徐公路)处发生单车事故。
沪AQ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0,096元,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3月1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认定沪AQXXXX小型汽车直接物质损失为38,128元,并因该评估产生评估鉴定费1,200元。沪AQXXXX小型汽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40,00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单车事故现场信息表打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鉴定费发票、照片、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原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未通知被告到场,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损害了被告合法权益;且与被告评估结果差距较大,其中右避震、平衡杆、元宝梁、方向机并未损坏;故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自行评估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不同意重新评估,理由为:原告委托的是独立的有资质的机构,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需有初步证据才可以启动重新评估程序,原告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没有重新评估条件,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未定损,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定损并无不当,即便被告自己定损,其定损也不具有中立性,第三方评估更为客观。对于被告关于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认为,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为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且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重新评估申请不予准许,采信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
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就车辆损失,本院依据上海道路交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确认金额为38,128元;评估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未就其不属于保险范围提出相关证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据实承担;上述费用合计39,348元,由被告在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140,096元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松年保险金39,348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0.50元,减半收取,计415.25元,由原告刘松年负担23.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9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沈月红
书记员:钱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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