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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林与秦世行、袁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松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路遥,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世行。
  被告:袁花。
  原告刘松林与被告秦世行、袁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向被告秦世行、袁花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该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被告秦世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7年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714,864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以714,86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闵行区中春路XXX号新安市场内经营肉制品,属于个体户。被告秦世行在闵行区颛兴路经营饭店,其妻袁花为饭店财务,其父秦希昌负责饭店的采购。原告长期向被告饭店供应农副食品,主要供应鸡、鱼、肉。一般供货单由秦希昌负责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字并收下进货单。2014年前的货款全部结清,但2014年至2017年的货款一直未支付。2017年12月,被告秦世行和袁花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列明所欠货款共计714,864元,还款方式为两年内分期付清,若违约按剩余部分的20%计息。欠条出具后,被告经营的饭店已经关门,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未能支付。基于被告分期付款的约定完全不予履行,且无履行义务的诚意,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
  被告秦世行辩称,其与被告袁花系夫妻关系。结欠原告肉类冷制品的货款714,864元属实,但现没钱支付该货款,会想一切办法努力支付货款。
  被告袁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秦世行与被告袁花系夫妻关系。2012年起,原告刘松林向被告秦世行经营的饭店供应肉类冷制品。2014年前的货款已结清,但2014年至2017年的货款未能支付。2017年12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新安市场向阳冷库刘松林2014年至2017年的货款714,864元,还款方式为两年之内分期还清,若违约按剩余部分的20%加息。”
  《欠条》出具之后,因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欠条、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部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向被告秦世行经营的饭店供应肉类冷制品后,被告秦世行理应支付相应对价的货款,然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虽然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但现被告秦世行明确表示没钱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并根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主张之日起算为妥。被告袁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世行、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林货款人民币714,864元;
  二、被告秦世行、袁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林以人民币714,864为基数,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78.36元,由被告秦世行、袁花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松林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倪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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