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系孟村回族自治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注册号:xxxx。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仉菁华,系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仉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朝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口时,与李雪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刘某某当日被送往孟村县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17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0天;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6年10月28日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三次手术,住院9天,医疗费为8343.01元。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30-300日;营养期70-90日;护理期90-120日;护理人数一人;二次手术费用6000-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期20-30日,护理期10-20日,营养期10-20日。”该事故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李雪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原告刘某某曾于2014年4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本法院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病情复发,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并非最后一次康复手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9650.91元,依据该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康复手术费用及损失的鉴定,而由于本次手术的突发性,原告最终康复费用势必也将发生变动,故本院确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及此后康复的相关损失、费用,除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认定处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7310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23065元。……”即被告平安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6310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与李雪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参照该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李雪在此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原告刘某某第三次手术时间为2016年10月19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实质终结,故对被告平安公司代理词中关于原告第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刘某某第二次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0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450元(15日*30元/日),共计1450元;原告第三次住院9天,共产生医疗费83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900元,营养费酌定为270元(9日*30元/日),共计9513.01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损失共计10963.01元,由于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10963.01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674.11元(即10963.01*70%)。
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153.85元(15日*143.59元/日);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1292.31元(9日*143.59元/日)。原告护理费共计3446.16元。
对于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孟村县鑫铎管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能够明确证明原告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仅显示原告2014年3-5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原告第二次住院误工费为3917.4元(30日*130.58元/日);根据原告病情及第三次住院医嘱:“术后14天伤口拆线,逐加强双下肌肉关节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及完全负重运动,1月后复查”,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期为30日,原告第三次住院误工费为3917.4元(30日*130.58元/日)。原告误工费共计7834.8元。
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第三次住院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为180元。原告交通费共计380元。
以上原告刘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660.9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某某伤残损失11660.96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7674.11元,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35.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岩
书记员:李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