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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李力涛,石家庄市平山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769804702U。法定代表人庞青山,董事长,身份证号1301051933********。住所地平山县建设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马昌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四海,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88860.9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平山县温塘镇阳光河谷小区搞地产开发。原告及其他工人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工地施工,原告为被告指令的带班人。2014年9月6日上午,原告带领工人在阳光河谷小区2号酒店西侧进行发电机房梁柱浇注作业,原告和高朋期用两厢振动棒振梁时,由于被告提供的电线老化漏电致使原告触电被击落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山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至河北省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双下肢瘫痪,被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次安全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住院医疗费155312.99元;2、误工费72000元(2014年9月6日—2016年9月6日,计24个月×每月3000元);3、二次手术费60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700元(住院37天×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元×37天);6、营养费3700元(100元×37天);7、××赔偿金203720元(10186元×20年);8、生活护理费730000元(100元×365天×20年)9、××辅助器10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728元{8248元×[20年-(64岁-60岁)÷2人+8248元×[20年-(18岁-12岁)]÷2人};11、精神抚慰金50000元;12、鉴定费1000元;13、交通费3000元;14、住宿费2000元。共计1388860.99元,原告认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原因是被告提供的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出现漏电现象时,被告的电闸没有及时断开停电从而导致原告被电击所伤,原告因之而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00000元。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银基业)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于发包、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个人原因出现事故,并非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也从未指令过原告为所谓的施工队带班人。2、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从未给其提供过电缆等所有的电器设备设施,电源也是原告方私接私拉的,并非被告提供。3、被告方对原告出现的伤残事故也表示同情和理解,经��告方所在村委会协调,被告方已经对原告所承包被告工程所有的工程款进行了全部结算,并没有再深究施工过程中的一些细节责任,原被告已经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4、即使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也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2、事故发生的原因及经过;3、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依据;4、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所举证据及对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方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1、证人高某出庭作证,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证言主要内容:我们给被告盖发电机房浇注打水泥需要用电,由被告方给我们提供水源电源,以前在旧发电机房内由电工给接电,也允许我们自己去接,被告的电工有鸿飞、二吹、五妮,他们嫌不方便,发电机房外面也是闸,就让我们自己在外面接电。是刘某某找我在那儿干活,刘某某常年在被告那儿施工,我跟他已经干了七八年活了,常年跟他干活的共有六七个人,被告先把钱给原告,原告再给我们发工资。发生事故那天,是我在电机房外边闸上接的电,之后我和原告还有另外一个到房顶上浇注水泥,原告拿一个两厢的振动棒,我拿一个三厢的振动棒,大约12点多,原告被电住了,甩也甩不脱振动棒,应该是漏电了,但到底是电线电了原告,还是振动棒电了原告不清楚,因为跟原告离得较远。从电闸到振动棒用的电线是我们自己的。原告甩了两次���甩不掉振动棒,后摔倒,头朝下掉到地上。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不清楚高某有无电工证,但认可施工多年来,需要用电方面的事都是由高某接电。被告质证意见:(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却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是发包承包关系的观点。证人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承包被告的工程,并进行了好多项目的施工,原告自己的施工队雇佣了若干工人在被告的公司常年施工。(2)原告施工发生事故时所接的电源也不是被告提供的,而是原告方私自接到了承包被告住宅施工的建筑商所用电源。3、证人陈述被告对所有施工队都是仅提供水源和电源,所以无论是线漏电,还是振动棒漏电,都与被告无关。4、证人与原告之间也是多年的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且双方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对其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5、证人证言从证据��式上只是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2、2014年9月6日平山中山医院、平山县人民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共计23张,医疗费用2899.41元。3、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载有家陪一人和加强营养的医嘱内容)、诊断书及住院费收据,载明原告于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刘某某因胸椎骨折伴截瘫等多发伤在该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55312.99元。4、出院手复查治疗费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平山县温塘镇卫生院门诊票据6张,医疗费用567元。5、出院当日和出院后平山县锦绣堂大药房销售出库单六张,载明购橡胶导尿管等物品共计1178元,但所载购货单位名称分别便民诊所、安志刚药店等,均非原告姓名。6、(1)户主为原告刘某某户口本,载明长女封和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妻子封花子。(2)户主为邢风林的户口本,无其与原告刘某某及封花子关系的记载。原告以此证明其与封花子、封和丽及邢风林的身份关系,认为应有长女封和丽和母亲邢风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应计算封花子的护理费。7、盖有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主要内容:封花子系该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税前收入为33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8、2015年7月14日中国××人联合会××人证复印件一张,载明刘某某肢体××壹级。被告对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结合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2)对误工期��及误工费计算基数3000元不予认可。(3)对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也无诊断证明,不予认可。(4)对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也要结合医师的诊断证明。(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无异议。(6)营养费应有医师证明,不予认可。(7)对生活护理费计算方式及依据不认可。(7)对××辅助器具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10)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司法解释计算。(11)精神抚慰金数额太高,不予认可。(12)对鉴定费不认可。(13)对交通费和住宿费应当有相关的票据以及能证明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据证实。且因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不能成立。二、被告方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1、刘某某事故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4年9月6日,刘某某施工队在其承包的被告发电机房浇筑圈梁时,因没有任何安全措施及偷工减料,被被告施工管理人员口头责令停工整改。刘某某表面停工,实际却利用被告方管理人员午餐及中午休息时间施工,于慌里慌张中从空中摔下,致重残。其致残原因有三:(1)不尊重被告方对施工用电安全管理,私自乱拉乱接是事故发生的前提条件。(2)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重要条件。(3)偷工减料,弄虚作假,利用被告管理人员中午午餐和休息时间,匆忙加班加点,是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但该事故说明,即没有签字,也无公章。2、康四羊、邢拴锁、郄兰锁、黄发志书面证言。四人均未出庭作证。3、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免责协议书》,甲方华银基业,乙方刘某某,共六条。前言载明:“甲乙双方本着实��求是、平等、自愿的原则,就乙方在2014年9月6日承包承建甲方发电机房施工时,乙方不幸摔伤致残承责一事及甲方支付乙方该项工程款和其它剩余款项,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一条:乙方自愿承责2014年9月承建甲方发电机房不幸摔伤致残的责任,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但希望……予以关爱求助。第二条: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贰拾贰万肆仟壹佰元整。三、甲乙双方签订的该项免责协议书签字盖章生效7日内,甲方一次性把贰拾贰万肆仟壹佰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税款及质保金款甲乙双方抓紧核对,自核对核实出具体准确数字之日起7日内,甲方把税款及质保金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国家税票及各种手续。四、……4、刘某某写给被告董事长的信件。主要内容:我于2004年就在阳光河谷干活,十几年的时间里��尽心尽力干好领导们安排的每一项工作,在2014的秋天给阳光河谷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导致高位截瘫,领导们积极主动地给预付工程款,让我度过难关。虽然工程款已经结清,但支付工人工资和料款后,所剩无几,现儿子上大学,还要再上三年,每年学费、生活费2万元左右,女儿上初中,每年得8千元左右,父亲在去年因病花去一大笔医疗费后去世,母亲又刚刚做手术花了一万多元,不能干活,只有爱人一人支撑家庭,我本人又花了16万多元的医疗费,希望庞总把我的医疗费给解决一下,帮帮我这个支离破碎的家。5、平山县温塘镇邢家沟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主要内容:我村村民刘某某在承包贵公司工程时,由于施工不小心,从高处掉下变成终身××,现生活不能自理,刘某某上有老下有下,两个孩子还在上学,母亲年事已高且身体不好���生活十分困难,特向贵公司提出申请,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给予一定照顾。6、网上下载的断路器工作原理。以此证明漏电宝只有在过载时电流量变大,发热量加剧,双金属片变形到一定程度推动机构动作,才会瞬时跳闸。7、刘某某2015年4月14日给华银基业的承诺书。主要内容:我施工队承诺:贵公司2015年4月份支付我公司的工程款15万元,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如因我施工队在工资上发放不到位,不能妥善处理工人的工资纠纷,发生工人集众闹事,给贵公司造成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人员伤害情况等,由我公司作出全额经济赔偿。同时因我公司自愿接受损失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发生以上情况,在处罚没有处理完善时,贵司可对我施工队工程款停止支付,并不办理决算手续。8、刘某某施工队结算完成情况证明两页,载明被告已经与原告结算清工程款。一页有刘某某本人签字,另一页是刘某某委托人高某签字。被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9、被告公司电工邢五妮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大约前年八月份,我公司的旧配电室进行改造,建在旧变电室的北侧,改造时原告方是施工方,包工包料,我公司只提供电源,电表、控制箱、电缆线都由原告方自备。但原告施工中没有准备电表、控制箱等。正好紧挨着旧配电室建筑学生宿舍楼的一个施工队停着工,该施工队设备比较完善,控制箱内装着总闸和三个漏电宝,他们就借用人家的,也经过了我们电工班的同意。我们给原告送电以后,其余的事就不管了,由原告自己的电工负责。10、被告公司电工王鸿飞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发生事故时,我们不在现场,具体原告受伤的原因也不清楚,但他们用的电表箱是另一个施工队的,这个施工队的用电设施我们经过我们检查符合条件,所以允许原告使用。根据公司的规定,所有施工队如果用电,公司要求施工队提供电缆、电表、电表箱要安装有漏电保护,符合条件的我们给其接线,但我们负责把线接到电表箱,从电表箱出来之后的线由施工队自己负责。从电表箱出来的电线要接到施工工地上是不是由公司负责公司的规定我不清楚,但实际上有的施工队没有电工的也去找我们接,有电工的自己就接了。11、被告公司电工盖二吹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我们是电工,原告给被告建配电室的时候用的电表箱是盖宿舍楼的施工队的,这个施工队用电的设备是合格的,安有总闸和三个漏电宝,我们只提供电源���表箱下边的线由原告他们自己接。12、签名为阳光河谷电工邢五妮、王鸿飞、盖二吹书面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过施工电源和电料设备,刘某某用电是私自接到了被告为住宅公司施工队提供的电源上、由住宅施工队安装所有并的电源控制箱上,且刘某某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无任何安全措施。原告质证意见:1、认可证据3免责协议书、证据4写给庞总的信、证据5村委会证明、证据7承诺书、证据8结算情况真实性,但认为,该免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不追究甲方责任,但不追究不代表甲方没责任,内容针对的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事项,与原告伤情没有关系,且当时签协议时,提出异议要求改正,但被告拒绝改正,说不这样签就不给付工资,此协议违背了原告内心意思,剥夺了原告的权利,所以应属���效协议;信件和村委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而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并对以上证据中所出现的“承包”做出如下解释:我从2004年开始就为被告干活儿,由被告给我们发工资,一直到我出事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刚开始都是日工,工资都按日工计算,由物业给开工资。后来被告公司有一些零星和工程找我干,被告需要日工我就派日工,需要包工我就派人去干,开始公司都不说多少钱,活干完了公司按照结果才给预算才发工资,把所有工人的工资打到我这儿,由我给工人发,公司给就用公司的料,不给供料就由我垫资购料,除了给工人发放的工资和扣除势将款项以外剩下的款项就是我的工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原被告所签免责协议书、原告写给被告董事长的信、原告所在村委会书面证明、原告的承诺书、原被告工程结算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高某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本人陈述及被告证人电工邢五妮、盖二吹、王鸿飞的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对高某证言及被告证人邢五妮、盖二吹、王鸿飞证言中利于原告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平山中山医院、平山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及住院费收据、出院后复查票据、平山县温塘镇卫生院门诊票据系由具备资质的医疗单位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出院当日和出院后平山县锦绣堂大药房销售六张出库单所载购货单位名称均非原告,故该六张票据���本院不予采信。5、因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伤情达到了一级伤残,故原告提供的××证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对封花子的因护理误工仅提供了河北搜才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仅写明了收入情况,又称封花子是该单位在职职工,但并无劳动合同及该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封花子的工资支取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提供的刘某某事故情况说明因无任何签字及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康四羊、邢拴锁、郄兰锁、黄发志书面证言,因四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四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8、被告提供的断路器工作原理并非专业机构鉴定结论,是网上下载内容,也符合断路器即漏电宝的工作原��,故可以作为参考依据。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不仅在其向被告提供的一些材料中写明原、被告方是承包关系,而且原告在为被告建筑发电机房过程中,在招用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工作安排等方面都具有独立性,并不受被告方的直接管理,原告招用人员的工资也由原告从被告给付的工程款中发放,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特点,因此原告所称的原、被告之间属雇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应当对施工安全承担责任,且根据原告证人高某的证言,“但到底是电线电��原告,还是振动棒电了原告不清楚”,可知导致漏电事故发生的位置应是电线或振动棒,而振动棒和从电表接到振动棒的电线均属原告所有,故应认定导致漏电事故发生的故障应在原告一方,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造成的损失数额较大,并已构成一级伤残,对今后的个人及家庭生产生活均存有较大响度的影响,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受益方,对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适当予以补偿,以10%为宜。原告于2016年6月3日起诉时,虽然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经超过一年,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给付及其他补偿提出要求,最晚一次是在2016年3月1日以信件形式向被告要求经济援助,故不应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55312.99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3886.1元。误工费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被认定为一级伤残,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7月13日共计310天。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建筑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9.31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3886.1元。3、二次手术费6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3元。原告高位截瘫,并有家陪一人的住院病历证实,要求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91.9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40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被告认可,应当予以认定。6、营养费2000元。有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7、××赔偿金203720元。原告已达到一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标准计算20年,为221020元,原告要求203720元,应当予以支持。8、生活护理费670860元。原告生于1969年6月,现年48周岁,高位截瘫,要求20年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计算,为670860元。9、××辅助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69元。原告女儿封和丽生于2003年5月23日,两年12周岁,应再抚养6年,有原告夫妻两个抚养人,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9023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抚养人生活费为27069元。原告未能提供其与邢风林的身份关系及邢风林是否还有其他子女的证明,故邢风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12、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129948.39元,由被告承担112994.84元。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补偿金112994.84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河北华银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华
审判员  封文保
审判员  郝丽霞

书记员:范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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