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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枫、邵长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枫,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5月4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焦淑峰,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袁和波,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邵长峰,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辩护人张连民,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枫、邵长峰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1122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枫、邵长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鲁11刑终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枫及其辩护人焦淑峰、袁和波,被告人邵长峰及其辩护人张连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莒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被告人刘枫、邵长峰伙同“刘磊”(未到案)以能够帮助他人零首付购车的名义,骗取孙某、潘某、李某2、付某的信任,由邵长峰伪造工作证明,帮助上述四人先后从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和迈腾轿车三辆,车款共计1019600元,“刘磊”等人实际垫付20%的购车首付款。四购车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由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后刘枫、“刘磊”、邵长峰交纳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并办理车辆挂牌手续,并强行与孙某、潘某、李某2、付某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车辆被提出的当天,刘枫、“刘磊”、邵长峰私自将购买的四辆轿车以转押的方式卖予他人,之后四辆轿车的GPS定位系统被拆除,卖车款由三人私分。经鉴定,被骗四辆轿车价值979400元。其中被告人邵长峰参与全部作案,诈骗金额979400元;被告人刘枫参与作案三起,诈骗金额6254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两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长峰、刘枫以非法占有为目,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数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宣传过零首付购车业务,协议都是车主自愿签订的。其将涉案车辆开到青岛,“刘磊”说将车放在青岛的车库,没有提转押车的事。其不知道涉案车辆是何时转押的,也不知道GPS是何时拆除的,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枫的辩护人焦淑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构成违法的关键在于谁实施了造假骗取银行信任的行为及谁违法逃避了银行核查造假行为,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刘枫参与了这些违法行为。因此,刘枫的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2、本案一个关键事实是主犯“刘磊”未到案,无证据证实刘枫与“刘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另一个关键事实是谁违法逃避了银行回访核查造假行为。而以上影响刘枫是否构成犯罪的两个因素至今仍未查清;3、刘枫获取的仅是所垫资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收入,该行为与违法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刘枫的辩护人袁和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刘枫与购车人之间只是民间纠纷,在整个购车过程中,刘枫支付了首付款,购车人未支付一分钱;2、支付首付款后,刘枫将车留置,是保护自己权益的一种方式,主观上不存在诈骗故意;3、本案刘磊未到案,不能确定是谁抵押或卖了车辆,本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刘枫有罪。被告人邵长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向车主说明了垫付资金购车之事,不是零首付;相关的工作证明,汽贸公司也明知不属实;其和“刘磊”去青岛,不知道是转押车辆,认为自己分到的钱是业务费,其没有采用欺骗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想法,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邵长峰的辩护人张连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与银行、卖车公司等均签订了大量的合同,在整个购车过程中,两被告人及“刘磊”均未隐瞒所有基本事实。后两被告人及“刘磊”基于与被害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占有涉案车辆并私自处分,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2、若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在诈骗被害人的确定、相关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解决等方面,很难理顺相关法律关系;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邵长峰与“刘磊”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但可以看出“刘磊”在本案中处于主导地位,而“刘磊”未到案,对邵长峰等人定罪,证据不足;4、本案属发回重审案件,发回的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公诉机关不能补充提供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应作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刘磊”(未到案)伙同被告人刘枫、邵长峰在明知被害人孙某、潘某、李某2、付某无相应车辆购买能力的情况下,以能够帮助他人零首付购车为名骗取四被害人信任,事先隐瞒由“刘磊”、刘枫出资垫付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费用的事实,邵长峰伪造部分被害人的工作证明,并带领四被害人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先后“帮助”四被害人从莒县冠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冠宇汽贸公司”)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和大众迈腾轿车三辆,购车款共计1019600元,“刘磊”、刘枫垫付购车款20%的首付款,共计205600元。剩余80%的购车款,由四被害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莒县支行”)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由莒县冠宇汽贸公司提供担保。车辆被提出并办理完毕缴税、保险、挂牌等手续后,“刘磊”、刘枫、邵长峰才向车主告知已“帮助”垫付首付款、购置税、保险费等的事实,并强行与车主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谎称暂时将车放置在仓库,待车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后再返还车辆。但车辆被提出的当天,“刘磊”、刘枫、邵长峰均在未通知车主的情况下,私自将涉案车辆开至青岛,由“刘磊”具体联系买主以“转押“的名义卖予他人,后涉案车辆的GPS定位系统被拆除,卖车款被三人私分。其中,邵长峰参与全部作案,诈骗金额814000元;刘枫参与作案三起,诈骗金额532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刘磊”伙同被告人邵长峰骗取被害人孙某的信任,事先垫付购车首付款71000元及其他费用,“帮助”孙某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购车款共计353000元。该车被提出后,“刘磊”、邵长峰强迫孙某签订车辆抵押及借款合同,谎称暂时将车放置在车库内,待车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后再返还车辆。当天,“刘磊”、邵长峰在未通知车主的情况下,直接将车开至青岛,由“刘磊”联系买主以“转押”为名卖予他人,赚取卖车款和垫付款之间的差价。现该车去向不明,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已被拆除。“刘磊”、被告人邵长峰诈骗数额28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长峰的供述,证实“刘磊”是干车辆抵押、买卖的,其和“刘磊”通过微信认识,又通过“刘磊”认识了刘枫,刘枫是跟着刘磊干的。2015年1月份左右,其和“刘磊”、刘枫以潘某、李某2、付某、孙某四个人的名义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奥迪A6轿车和三辆迈腾轿车,一开始“刘磊”让其骗客户说买车是零首付的,实际上“刘磊”给垫付了20%的购车款,到时再向客户多要垫付资金10%的费用,客户不给钱,他们就把车卖了,但卖车时不写买卖合同,而写转押合同,实际上就是卖车。买车的四个人一看就是买不起奥迪A6和迈腾车的人,他们先和这四个人说名下有辆车办信用卡好办,批的额度也大,并且说是零首付买车,需要花钱他们给垫上,到时候如果不要车,就不用还他们钱了。车提出来之后,他们就让车主给写份抵押协议,骗车主说先把车放在他们的车库里保管着,实际上他们马上就把车给卖了,目的挣垫付款和卖车款之间的差价,而且银行只会找车主,也找不到他们。四辆车他们一共挣了十三四万元,其只分到19500元。2014年12月份,孙某通过朋友小陈找其买车,还想让其垫付首付,其给联系“刘磊”给垫付了20%的购车款,购车和分期付款合同是其领着孙某夫妇办的。2015年1月份,其和“刘磊”、史某去提车、挂牌,挂完牌后,其和“刘磊”没有通知车主,就把车直接开到青岛流亭机场转押给别人,转押了22万元,“刘磊”给其18500元好处费。(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前后,老板王同山说自己在银行是黑户,想用其名字分期付款买辆奥迪A6轿车,再用车作抵押办几张信用卡用于资金周转。2014年12月份,王同山开车接着其和其对象带着身份材料去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和工商银行办理了购车手续,汽贸公司姓史的销售人员,还有一个二十多岁的胖青年、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也都在场。过了十多天,车提出来了,王同山和之前那两个男青年开着刚提出来的车去找其,还让其拿着一张纸在车前面照相,后来其对象让其联系王同山给写个证明,证实车是王同山用其名字买的,王同山一直都没有给写。(3)证人王同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份前后其联系邵长峰咨询零首付购车的事,邵长峰说可以零首付购车但要给好处费。因为其在银行有不良信用记录,没法用自己名字贷款买车,其就和孙某商量用他的名字买。2014年12月份一天,邵长峰联系其叫着孙某夫妇带着身份资料去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和工商银行办购车手续,邵长峰、汽贸公司的销售员,还有一个二三十岁的开奥迪A8的胖青年都在场。过了一二十天,邵长峰告诉其车提出来了,说他们连首付款和保险给垫付了18万,让孙某给写张条子。其问邵长峰不是说零首付吗,怎么还交了首付款,邵长峰说之前办过零首付,但是人跑了,车也不见了,他们也没挣着劳务费。其看着车已经提出来,说什么也晚了,就勉强答应了。邵长峰让孙某拿着一张合同站在车前面照了张相。合同的内容大致是孙某买车使用周某18万元,还要额外支付一个月18000元的利息,一个月内把198000元还给他们,否则他们有权处理车。从此以后,其再也没有见过这辆车,觉着是被邵长峰他们骗了。他们知道其没有钱,说是零首付购车,结果又背着其付了18万元首付款,让其一个月内还清,明知其肯定还不上钱,还让其写一两个月内连本带息付198000的借条,不还钱就处理车,这从头到尾就是个骗局。(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刘磊”是其之前的老板,“刘磊”在沂南县界湖镇一个大院里开了一家抵押车买卖公司。2013年夏天至秋天,其跟着“刘磊”干了不到四个月。“刘磊”出去一段时间就能开回来一些车,让公司里的人给卖,至于是怎么弄的,其就不清楚了。其现在也联系不上“刘磊”,“刘磊”有两个手机号码,一个空号,一个无法接通。其只知道“刘磊”卖抵押车,还和“刘磊”去莒县吃过一次饭。“刘磊”在莒县给孙某、付某、李某2、潘某买车的事,其不知情,也没有借给他们钱。刘金栓之前也在“刘磊”的公司干,和“刘磊”关系很好。(5)汽车购车合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还款合同、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客户谈话笔录、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证实被害人孙某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奥迪A6轿车一辆,总价格353000元,首付款71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282000元,莒县冠宇汽贸公司提供担保,车牌号为鲁L×××××,登记车主为孙某。(6)手续费证明、税收缴款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实“刘磊”等人为孙某分期付款购车垫付手续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的事实。(7)机动车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证实车辆提出以后,“刘磊”、邵长峰强迫孙某书写借条等相关手续,基本内容为孙某从周某处借款198000元买车,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周某享有涉案车辆使用权、转押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2015年1月份,“刘磊”伙同被告人刘枫、邵长峰骗取被害人潘某信任后事先垫付购车首付款45000元及其他费用,“帮助”潘某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购车款221000元。该车被提出后,邵长峰等人强迫潘某签订车辆抵押及借款合同,谎称暂时将车放置在车库内,待车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后再返还车辆。当天,“刘磊”、邵长峰在未通知车主的情况下,直接将车开至青岛,由“刘磊”联系买主以“转押”为名卖予他人,赚取卖车款和垫付款之间的差价。现该车去向不明,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已被拆除。“刘磊”、刘枫、邵长峰诈骗数额为176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长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刘磊”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客户想买辆迈腾轿车,让其领着去冠宇汽贸公司办手续,后来知道这个客户叫潘某。“刘磊”说这辆车是“刘磊”和刘枫合伙的,利润他们两个人都谈好了,等车卖了之后和刘枫平分利润,当时也没说给不给其钱。这辆迈腾车提出来以后,其和“刘磊”把车开到青岛栈桥附近一个酒店,把车卖给东北那个人了。在去青岛的路上,“刘磊”说他好不容易和刘枫商量好了,因为其给帮忙办的买车手续,他和刘枫一人给其500元好处费。(2)被告人刘枫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其和朋友合伙注册了一家投资公司,在一次吃饭时认识了“刘磊”,刘磊手里有资金也有客户资源,其就提出来和“刘磊”合作,其和“刘磊”合作过几次,只有去莒县买迈腾车合作成功了。其真正参与的是李某2和付某那两辆迈腾轿车,第一辆潘某的迈腾轿车,“刘磊”让其给潘某打电话问过,但其没有分到钱。(3)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其女婿王某说想在莒县零首付买辆车,但是只有莒县户口的人才能办这样的手续,王某是莒南县人,就想用其名字在莒县买车。后来王某让其和其对象带着身份证、结婚证等手续去莒县一个卖车的店和工商银行签的字,别的其就不知道了。其在莒南县一个砂轮厂打工,至于莒县翔祺商贸有限公司工作的收入证明是怎么回事,其不知情。(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七八月份,其告诉吴某自己想零首付买辆车,吴某说给打听打听。2015年1月份,吴某给其打电话,说日照能办零首付买车的手续,但必须得有日照户口才能办,其就决定用岳父潘某的名义办。2015年1月中旬,吴某给其一个手机号码,让其联系这个人到卖车的地方签字,其和岳父、岳母去莒县找这个人领着办了手续。2015年1月16日,有个人用186××××9337的号码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看车,还说当天下午不去看车就把车放车库里,见不到车了。其问提车花了多少钱,对方说他们给垫了9万多,让其给12.6万元才把车给其,其问对方不是零首付吗,怎么还交这么多钱,对方也没怎么具体解释。其又和对方要行驶证,对方说必须先打欠条,后来没办法就给一个叫刘枫的人打了欠条,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场,大体内容是其欠刘枫买车费用及好处费12.6万元。后来GPS公司的工作人员说车上的GPS被拆除了,其怀疑自己上当受骗了,他们就是用其名义买车又把车卖掉套钱用,这个事自始至终就是个骗局。(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上月份的一天,莒南县的王某到其经营的莒南县佰易理财公司,问其能零首付购车吗,其说一个伙计能办。这个伙计就是刘枫,因为之前刘枫和其说过如果有零首付购车的业务就联系他,他能在莒县给办理。其就让王某用潘某的名字办理,同时把刘枫的手机号码发给了王某,让王某和刘枫联系,后来刘枫又把莒县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一个姓邵的青年的手机号码给了其,其又把这个号码转给王某,王某和潘某到莒县办的购车手续,具体怎么办的其就不知道了。提出车之后,王某还找其,说是明明是零首付,为何还要写欠条,其又给找刘枫沟通,刘枫说必须得打条,王某才给刘枫写了欠条,把行驶证给要回来了。再后来,王某又给其打电话,说GPS公司和他说车上的GPS定位定不到了,这才知道买车这事是被刘枫骗了。刘枫他们本来说是零首付买车,买下来接着就让车主还首付款,不给钱就得打欠条,既然车主是零首付买车,他们肯定知道车主手里没有钱,这就是强人所难,再说刘枫他们和车主说给他们一个月的时间把钱凑好去找他们开车,结果车提出来没几天就把车给卖了,现在车也找不到了,也联系不上刘枫了,他们就是赤裸裸的诈骗。(6)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工作证明、客户谈话笔录、汽车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证实被害人潘某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迈腾轿车一辆,总价值221000元,首付款45000元,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76000元,莒县冠宇汽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车牌号为鲁L×××××,登记车主为潘某。(7)手续费证明、税收缴款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实邵长峰等人为被害人潘某分期付款购车垫付手续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15年2月份,“刘磊”伙同被告人刘枫、邵长峰骗取被害人李某2信任后事先垫付购车首付款44800元及其他费用,“帮助”李某2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购车款222800元。车辆被提出后,刘枫等人强迫车主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谎称暂时将车放置在车库内,待车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后再返还车辆。当天,“刘磊”、刘枫在未通知车主的情况下,直接将车开至青岛,由“刘磊”联系买主以“转押”为名卖予他人,赚取卖车款和垫付款之间的差价。现该车去向不明,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已被拆除。“刘磊”、刘枫、邵长峰诈骗数额为178000元。4、2015年2月份,“刘磊”伙同被告人刘枫、邵长峰骗取被害人付某信任后事先垫付购车首付款44800元及其他费用,“帮助”付某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车款222800元。车辆被提出后,刘枫等人强迫车主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谎称暂时将车放置在车库内,待车主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垫付款及利息后再返还车辆。当天,“刘磊”、刘枫在未通知车主的情况下,直接将车开至青岛,由“刘磊”联系买主以“转押”为名卖予他人,赚取卖车款和垫付款之间的差价。现该车去向不明,安装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已被拆除。“刘磊”、刘枫、邵长峰诈骗数额为17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枫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底2月初的时候,莒南县一个叫吴某的人给其打电话说有两个客户想买零首付的车,其和吴某说在莒县有个叫邵长峰的可以给联系,其把邵长峰的手机号码发给了吴某,让他们直接找邵长峰办理手续,后来知道两个客户是李某2和付某,买车手续都是邵长峰领着李某2、付某办的,首付款是其和“刘磊”凑的,“刘磊”去付的。过了一个多星期,其和“刘磊”、邵长峰,还有卖车的一个女的去提车,付某和李某2也去了,他们和李某2、付某在车管所各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和抵押协议,还有一份承诺书,借款协议写的借款数额是126800元,用车作抵押,承诺书的大体内容是客户要在一个月内把垫付的首付款和利息还给他们,如果还不了钱,车的使用权就归他们。还让付某和李某2拿着写的东西站在车边上照相。当天其和“刘磊”直接把这两辆迈腾轿车开到吉林省朗逸德投资公司在青岛的车库里,转押给了这个公司,每辆车转押了126800元,扣除每辆垫付的购置税等费用99800元,两辆车他们一共挣了54000元,分给邵长峰6000元,剩下的其和“刘磊”一人24000元平分了。其对买车的公司不了解,都是“刘磊”联系的。反正他们不用向银行付贷款,银行也找不到他们,当时没有考虑后果就把车转押出去了。(2)被告人邵长峰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份,“刘磊”给其打电话说有客户想买迈腾轿车,让刘枫和其联系,之后刘枫给其打电话说让客户去找其,当天去了两个客户,一个叫李某2、一个叫付某,后来其和李某2、付某一起去办的购车和贷款手续。车提出来以后,其和“刘磊”、刘枫一起去开的车,也是卖车公司的史某领着他们去挂的牌。挂完牌以后,“刘磊”和刘枫一人开一辆车就走了,去哪里其就不知道了。这事都是“刘大”给操作的,“刘磊”说四辆车的首付款是他付的,车怎么处理他说了算,还说他东北有客户,就把车转押给东北的客户了,每辆转押了125000元,“刘磊”分给其1000元,转押的事车主不知道,车基本上上找不回来了。(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份,吴某介绍其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说是名下有辆车办贷款好办,让其提供身份证、户口本找临沂一个叫刘枫的办理。吴某给其提供了刘枫的电话号码,其给刘枫打电话说:“我是吴某的朋友,听吴某说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你就能给买车。”刘枫说行,让其去临沂找他。然后其去了临沂,在一个宾馆里找到了刘枫,其把证件拿给刘枫看,还问刘枫需要装钱吗,刘枫说不用搁钱,提供证件就行,让其回去等着。过了十来天,另一个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工商银行签字,也没有说贷款。到银行之后,一个姓邵的青年领着其在一些单子上签字,其也不知道办什么业务,以为签字就能领着车了,银行工作人员也没给解释。签完字后姓邵的青年让其留下身份证、户口本回家等电话。后来他们打电话让其到交警队开车,刘枫指着一辆迈腾车说:“这车是你的。”其看着车也挂上牌了,行驶证也是其名字,就准备让伙计来开车。刘枫说现在不能开车,让其写个10万多的欠条,其当时喝了点酒,以为写了欠条就能开车了,就给写了欠条。当时现场还有一台车,那个人看其写了欠条也就跟着写了。另一个胖青年说让其一个月内去开车,也没说为什么,接着刘枫就开着这辆车走了,银行老是向其要钱,其联系不上刘枫,也找不到自己买的车,觉得被骗了。(4)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腊月份,其村的邴守利找到其问买车吗,说名下有车到银行办贷款好办,也不用出钱,到时候按月往银行还钱,只需要跟着签个字就行了,其一听说有这样的好事就同意了。过了几天,邴守利领着其和其老婆带上相关证件去了莒县振兴路的工商银行,一个个头不高的胖青年领着其去银行办的贷款买车手续,一起去的还有中楼镇的一个男的。过了十来天,领着办手续那个小胖青年通知邴守利到车管所提车,邴守利和其一块去了莒县车管所。一个戴眼镜的男的开着其买的新车,拉着其和邴守利去复印了一些单据,让其在单子上签字,还让其写了一张13.2万元的欠条。其让邴守利给问问吴某是怎么回事,吴某说没事,其才给打了欠条。打完欠条后对方让其拿着欠条照了一张相,说把车放在车库里,给其一个月的时间拿13.2万元赎车,接着就把车开走了,再后来其就找不到车了。其家里主要靠老婆种大棚挣点钱,其在外边打工,家里除去开支,一年也就剩两三万。其以前不知道迈腾车什么样,是领着办手续的胖青年提出来让其买迈腾车的。(5)被害人李某2和付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邵长峰、刘枫的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李某2辨认出邵长峰就是给其办理买车手续的姓邵的青年,刘枫就是将其车开走的青年;付某辨认出刘枫就是让其打欠条的戴眼镜的青年,邵长峰就是给其办理买车手续的胖男青年。(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在潘某买车后的十来天,刘枫问其还有要办理零首付买车手续的吗,因为之前李某2和其说过想零首付买辆车办贷款用,其就问了问李某2。接着不长时间,莒县一个叫邴某的熟人说有个姓付的伙计想零首付买辆车,其说能办,也是在莒县办理,后来其就把刘枫的手机号码给了他们。过了不长时间,潘某、李某2、付某的迈腾轿车陆续提出来了,潘某的女婿王某因为刘枫让其先写欠条、车辆GPS定位不到的事先后找过其,其知道买车这事大家是被刘枫骗了,就去问李某2和付某的两辆车是什么情况,结果他们说车上的GPS也被拆除了,其就让他们快报案。(7)证人邴某(曾用名邴守利)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前后,之前在客车上认识的吴某给其打电话,问莒县有没有买车的,他朋友刘枫可以给人零首付买车,办手续也是在莒县办,有莒县户口才能办理,名下有辆车到银行好办贷款,贷的钱也多。2015年1月份前后,付某和其提出来自己想买辆轿车,出去跑油桃市场装门面,其把刘枫说的话转述给了付某,告诉他到时候去银行签签字,不花一分钱就能开上车,按月向银行还车贷就行了。之后其联系吴某,吴某又联系刘枫,再后来吴某说看车的时候有个莒县青年会联系其。没几天,莒县的青年叫其领着付某夫妇去看车,后来又办了购车手续。办完手续后,其怕上当受骗,还去刘枫在临沂的公司看过,刘枫还说在临沂能办零首付购房,如果莒县还有零首付购车的就让再联系他。过了二十天左右,吴某让其叫着付某去提车,刘枫让付某打了十几万的欠条,付某还让其找吴某问问,明明是零首付购车,为何还打欠条,付某打完欠条后刘枫就把车开走了。(8)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付某的妻子,2015年1月份,付某让其一起到莒县县城一个银行签字,其不识字,不认识是哪个银行,也不知道签的是份什么合同,他们家也没有要买车的意向,平常就靠种大棚卖芸豆维持生活。(9)分期付款业务意向书、工作证明、客户谈话笔录、汽车购车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证实被害人李某2、付某分别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分期付款购买大众迈腾轿车一辆,总价值228000元,首付款44800元,均从中国工商银行贷款178000元,莒县冠宇汽贸公司提供担保,车牌号为鲁L×××××、鲁L×××××,登记车主为李某2、付某。(9)手续费证明、税收缴款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实邵长峰等人为李某2、付某分期付款购车垫付手续费、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的事实。(10)授权委托书、抵押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车辆提出当日,刘枫等人强迫李某2书写还款期限等处空白的借款和抵押协议,以及委托期限处空白的授权委托书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1)户名为刘金栓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付某、李某2等人的购车首付款部分来自刘金栓(周某称该人与“刘磊”关系很好)的个人账户。(2)周某婚姻状况信息表,证实周某的丈夫并非刘枫、邵长峰怀疑的“刘磊”。(3)莒县公安局的办案说明及补充侦查报告,证实办案民警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刘金栓,也未能核实到“刘磊”的真实身份,而周某考虑家庭原因,不愿再继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莒县冠宇汽贸公司的职工。2014年12月份的一天,邵长峰到其公司说想买辆奥迪A6轿车,但自己放高利贷,车不能放自己名下,要找别人代购,工作人员同意后,邵长峰定了一辆奥迪A6轿车。12月10日,邵长峰领着孙某夫妇和工作人员一起到银行签购车贷款合同,孙某夫妇向银行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手续,一共贷了282000元款,12月底提的车,邵长峰给支付了20%的车辆钩置税,2015年1月4日工作人员去车管所给挂牌,次日邵长峰到公司把车开走了,孙某没有去,后来车上的GPS就被拆除了,当时没接到GPS公司的通知;2015年1月份,邵长峰和莒南县一个姓刘的领着潘某到公司定了一辆迈腾轿车,工作人员和邵长峰、潘某夫妇一起去工商银行办的贷款手续,车总价款是221000元,可能是莒南那个姓刘的给支付了20%的购车款及车辆购置税,后来工作人员给办的挂牌手续,车在2015年1月17日前后被邵长峰和姓刘的男的开走了,同年2月份车上的GPS定位器被拆除了;还是2015年1月份,邵长峰和莒南县姓刘的又用别人的名义从其公司定了两辆迈腾轿车,每辆222800元,用的是付某、李某2的名义,具体办理过程和上面两辆车一样,2月6日前后,这两辆车被邵长峰和姓刘的男青年开走了,付某的那辆GPS是在2015年3月9日被拆除的,李某2的那辆是在3月23日,2015年3月初,工商银行找其公司,公司又找登记车主,但他们有的不接电话,有的没钱还款,公司去GPS安装公司查看四辆车的定位,才知道GPS都被邵长峰他们拆除了。(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工作,且和邵长峰是同村。2015年1月份前后的一天,邵长峰到其公司咨询办理购买奥迪A6轿车的手续,说自己放高利贷用自己的名字买车不好,想用别人的名字买,其和邵长峰说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后来邵长峰带着孙某夫妇去银行办的贷款手续,过了十来天,邵长峰和一个开奥迪A8的青年把车开走了。后来邵长峰还带着潘某、付某、李某2到其公司买了三辆迈腾轿车,买车程序和第一辆车一样,都是邵长峰领着客户本人到其公司和银行办的手续,车基本都是邵长峰领着开奥迪A8的青年开走的。现在车上的GPS被拆除了,其公司的车被骗走了。(6)车辆行驶信息图四份,证实孙某购买的车于2015年1月5日在辽宁省阜新市省道204沿线被拆除GPS定位系统;潘某购买的车于2015年2月10日在辽宁省阜新市矿工大街附近被拆除GPS定位系统;付某购买的车于2015年2月7日在莒县山东北路附近被拆除GPS定位系统;李某2购买的车于2015年2月6日在莒县国道206沿线赵家屯村附近被拆除GPS定位系统。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提供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实涉案四辆轿车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4000元、209800元、207800元、207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979400元。因涉案四辆轿车均在被提出的当天由刘枫等人开走卖予他人,综合考虑购车的时间、车辆使用等实际情况,鉴于车辆的购买价格直接影响到被害人损失的认定,以购买价格认定车辆价值应更为公正、合理。故,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5年5月5日,莒县冠宇汽贸公司工作人员到莒县公安局报案,莒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邵长峰被办案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交款2000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该款暂存于莒县公安局。重审过程中,被告人邵长峰当庭翻供,否认存在诈骗的主观故意。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枫在临沂市兰山区启阳路一餐馆内被办案民警抓获归案。又查明,被告人刘枫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4年5月4日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同年5月6日被释放,羁押期限共计7个月零1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枫、邵长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2014)东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磊”伙同被告人刘枫、邵长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可以零首付购车的事实,隐瞒事先垫付首付款等费用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大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对于诈骗数额的确定应参照损失说,将三被告人共同参与诈骗事先垫付的20%首付款作为可减轻被害人损失的犯罪成本,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另,结合被告人的诈骗起意等因素,车辆价值应为新车交付价,即以购车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实际交付价值为准,不以车辆鉴定价值为准。故,邵长峰参与作案四起,诈骗数额为四辆车的新车价值1019600元,扣除事先垫付的首付款205600元,诈骗数额为814000元;刘枫参与作案三起,诈骗数额应为后三辆车的新车价值666600元,扣除事先垫付的首付款134600元,诈骗数额为532000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准确,予以纠正。“刘磊”伙同被告人刘枫、邵长峰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刘枫、邵长峰虽参与涉案车辆的购买和交付等诈骗过程,但对于实施诈骗行为的关键环节,即联系买主出卖涉案车辆变现,两人均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且一致将目标指向“刘磊”。鉴于本案关键当事人“刘磊”尚未归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刘枫、邵长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于“刘磊”或与“刘磊”相当,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宜认定刘枫、邵长峰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对两被告人减轻处罚。但结合邵长峰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经过、涉案车辆的出资等情况,在量刑时可予以适当考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邵长峰已向公安机关交纳部分退赔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刘枫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因犯前罪被先行羁押的期限7个月零1日,应折抵刑期。刘枫、邵长峰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关于被告人刘枫的辩护人焦淑峰提出刘枫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认定其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枫、“邵长峰”参与实施诈骗行为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2、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邴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其行为不仅使被害人丧失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还使被害人和担保公司负担了数十万元的债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枫的辩护人袁和波提出刘枫等人为涉案车辆垫付首付款后,为保护自己的权益将车辆留置,与被害人及担保公司之间系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枫等人为购买涉案车辆垫付首付款等费用,目的是先以被害人之名从莒县冠宇汽贸公司购得涉案车辆,继而将车辆倒手转卖,以赚取转卖款和垫付款之间的差价,其实施诈骗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邵长峰的辩护人张连民提出邵长峰等人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的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强调行为人首先要有合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依据,而本案刘枫、邵长峰等人以零首付为诱饵,欺骗被害人签订购车和贷款合同,后又强迫被害人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被害人基于偿还垫付款后即能占有涉案车辆的错误认识让刘枫、邵长峰等人暂时控制涉案车辆。刘枫、邵长峰等人的行为缺乏合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依据,不符合侵占罪的法律特征,符合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的法律特征。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刘枫犯挪用资金罪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刘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7个月零1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至2022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长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刘枫、邵长峰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详见附表清单;已退二万元,暂存莒县公安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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