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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柏生与上海松港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松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刘柏生,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桂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文国,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上海松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柏生与被告上海松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港电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刘柏生申请,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依法追加黄文国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4月9日和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松港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刘柏生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依法追加上海松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港实业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8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松港电子公司、松港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被告黄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国赔偿原告医疗费53,1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76,4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84,572元;2、判令被告松港电子公司、松港实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16年7月2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位于松东路XXX号楼宇从事墙体维修施工作业。2016年8月7日,原告在上述工地外墙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坠落,造成右脚跟骨骨折。
  被告松港电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黄文国的雇员,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黄文国就承接的维修施工项目有明确约定,被告黄文国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施工操作规范,确保施工安全,全部安全问题由被告黄文国负责,如出现任何安全事故也由被告黄文国承担一切后果。由此可见,我公司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的一些赔偿项目缺乏具体明确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且原告的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原告诉至法院已经远远超过一年,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文国辩称,工程是我从被告松港电子公司那里承接过来的,当时和被告松港电子公司签订合同时,他们并没有要求我有资质,也没有跟我谈过安全责任问题。现在发生安全事故要让我承担的话,我没有这个能力。原告的所有的医疗费我已经承担了,被告松港电子公司款项还没跟我结清,现在我也没有钱,没能力承担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松港实业公司辩称,虽然2016年11月29日我公司把涉案厂房转租给被告松港电子公司,但是实际上因为两家公司负责人是亲属关系,原告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就是被告松港电子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方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号厂房系大福(中国)物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公司”)所有。2016年3月4日,大福公司与被告松港实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大福公司将涉案厂房出租给被告松港实业公司;租期10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之后,被告松港实业公司将涉案厂房转租给被告松港电子公司使用。
  2016年7月12日,被告松港电子公司与被告黄文国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松港电子公司将涉案厂房的瓷砖外墙及涂料墙工程发包给被告黄文国。被告黄文国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工作。2016年8月7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站在一层脚手架上刷外墙,另一工友(被告黄文国的儿子黄海)从上面脚手架下到原告站立的脚手架时,固定踏板的其中一个扣子脱落,踏板倾斜,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即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2016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10月17日、2017年3月10日、6月18日、10月9日在该院门诊随访。2018年3月,原告再次至松江区中心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
  2016年11月29日,大福公司与被告松港实业公司、被告松港电子公司签订《关于合同当事人变更的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3月4日大福公司与被告松港实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松港实业公司承租涉案厂房,自本补充协议生效日起,被告松港电子公司取代被告松港实业公司成为承租人,原合同项下被告松港实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松港电子公司继承。
  2018年1月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5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现骨折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7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每日人工费280元。
  又查明,被告黄文国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87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保险理赔款17,000元(系被告黄文国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险)。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装修工程承包协议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7日,之后原告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2017年10月9日原告门诊随访,2017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黄文国在涉案厂房内工作,原告与被告黄文国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黄文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黄文国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松港电子公司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松港电子公司将瓷砖外墙及涂料墙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黄文国,故被告松港电子公司应当与被告黄文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松港实业公司的责任,2016年3月4日,被告松港实业公司向大福公司租赁了涉案厂房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松港电子公司。2016年11月29日,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原合同项下被告松港实业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松港电子公司继承,被告松港电子公司取代被告松港实业公司成为涉案厂房的承租人。也就是说自2016年3月4日起涉案厂房的实际使用人一直为被告松港电子公司,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被告松港电子公司为实际承租人,被告松港实业公司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没有关联性,故被告松港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53,12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5,650元(27,825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10.5个月,原告以每日人工费280元,按照一个月26天工作日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6,440元(7,280元/月×10.5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20日。按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9,680元(2,420元/月×4个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26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元(20元/天×26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辅助行走是属合理,故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对于保险理赔款,根据双方陈述该保险系被告黄文国为原告投保的人身意外险,被告黄文国购买该保险就是为了一旦发生出险情况可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部赔偿款项,从而达到转嫁自身风险的目的。且侵权纠纷案件以损失填补为原则,现保险理赔款已交付原告,若在赔偿款中不予扣除,不仅与被告黄文国购买上述保险的合同目的相悖,同时亦有违损失填补原则,故本院认定保险理赔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文国赔偿原告刘柏生医疗费53,1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76,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13,010元,扣除已付的60,870元,余款152,140元由被告黄文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二、被告上海松港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柏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9元,减半收取计2,784.50元,由原告刘柏生负担1,113元(已付),被告黄文国、上海松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67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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